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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蔡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蔡甲,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秀铭,女,1989年11月9日,汉族,系原、被告的女儿。原告蔡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秀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已分居十多年之久,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还在,并未完全破裂,可以和好;虽然原告长期在外面做生意,仍然时有回家共同居住,并未分居;遇原告生病住院,其作为妻子也对原告进行照顾;原告母亲生前一直由被告照顾,后于2015年3月31日病故,“头七”刚过第二天,原告就起诉离婚;原告外出经商期间,家庭的生活费用都是由其承担和操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甲与被告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0月8日两次起诉离婚,晋江市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晋民初字第8022号民事判决书、晋江市内坑镇吕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子女,已建立较好夫妻感情。原告在较短时间内连续三次起诉离婚,没有给予双方充分时间冷静考虑及缓和处理夫妻矛盾,不利于夫妻矛盾的化解。诉讼中,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并能积极争取和好。只要双方认识到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珍惜夫妻感情,真诚相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