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伙同马×1、刘×1、赵×(均已判决)先后于2014年7月3日、7月5日到北京市×镇×医院、×小区、×大卖场、×商场、×县中医院等处,采用以工具撬车锁为手段,窃取张×2等人电动自行车10辆。经鉴定,被盗车辆总价值人民币18020元。现4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同案犯马×1已退缴现金五千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马×1、刘×1、赵×的证言,失主张×2、徐×、王×、马×2、张×3、郭×、李×1、李×2、刘×2、于×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1人民币五千一百五十元,退赔失主,并与已决同案犯马×1、刘×1、赵×负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