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执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冉承宾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冉承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538号罪犯冉承宾,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冉承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633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冉承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6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冉承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冉承宾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二〇一五年二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七点四分,获得二〇一四年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冉承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承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三十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大标审判员 李秋英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