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宋佳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2时,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L643**重型牵引车沿夏邑县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环路西段杨集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酒精测试,被告人董某某酒精含量为127.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判处罚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2、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董某某酒精现场测试结果;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