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超选与齐冬冬、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选,齐冬冬,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杨超选,男。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李国华。被告:齐冬冬,男。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亚,男。委托代理人:龚梦,男。原告杨超选与被告齐冬冬、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选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李国华,被告齐冬冬,被告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0时50分,被告齐冬冬驾驶豫R297**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罗庄路口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豫R72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冬冬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一、特重型路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叶、颞叶挫伤;3.左枕部、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面部、眼部皮下血肿;5.左侧筛板骨折。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肺挫伤;2.左侧3、4、5及右侧第3、4多发肋骨骨折。经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数日,支出医疗费45043.67元。豫R297**号低速货车归被告齐冬冬实际所有,在被告安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53672元。被告齐冬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R297**号低速货车归我实际所有,我愿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但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安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我愿赔偿。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应退还我垫所付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安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系合法行驶,否则应免除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及其两个儿子的基本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系其二个儿子在护理的事实。2、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原告因病情严重,需外购肠内营养液、人血白蛋白的事实。4、住院结算单一张26642.67元、门诊费票据一张45元、外购药发票44张18350元,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情况。5、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62、063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特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需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0天的事实。6、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其二个儿子在郑州市从事餐饮服务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餐饮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1600元,以证实支出鉴定费情况。8、交通费票2000元,以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情况。9、摩托车维修发票1600元,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受损后,维修支出费用情况。被告齐冬冬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1、行车证、驾驶证,以证实事故车辆登记及驾驶情况。2、保险单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在安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安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齐冬冬、被告安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4中的外购药肠内营养液、人血白蛋白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没有显示需要购买该二种药,对证据3、4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属特重型颅脑损伤,在ICU病房住院治疗,外购肠内营养液、人血白蛋白应为必要,且内乡县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上予以注明,加盖有内乡县人民医院印章,属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对原告的颅脑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由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超选的颅脑损伤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4月28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阳耿鉴(2015)精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超选颅脑损伤仍为七级伤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餐饮服务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不能证实原告及另一个儿子也从事餐饮业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仅作参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数额过高,不真实。依据原告的伤情,支出交通费租车费应为必要,对该证据本院可参考使用;对证据9,认为原告的摩托车车损没有经过定损、评估,发票印章不清,维修清单没有印章,但认为摩托车损坏属实,维修费用不应超出800元。对该证据以被告认可数额为准。被告齐冬冬提供的证据,原告杨超选,被告安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10时50分,被告齐冬冬驾驶归其实际所有的豫R297**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罗庄路口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杨超选驾驶的豫R72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超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冬冬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齐冬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超选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超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叶、颞叶挫伤;3.左枕部、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面部、眼部皮下血肿;5.左侧筛板骨折。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肺挫伤;2.左侧第3、4、5及右侧第3、4多发肋骨骨折。住院至2014年10月16日计34天,支出医疗费26642.67元,门诊费45元。因原告伤情严重,遵医嘱外购药肠内营养混悬液、人血白蛋白支出18356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5043.67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超选特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5元。庭审中,被告安城公司对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8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超选的颅脑损伤进行了重新评定,仍为七级伤残。豫R297**号低速货车为被告齐冬冬实际所有,在被告安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299410303302014005257,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齐冬冬支付医疗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齐冬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超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的事故责任按7:3划分为宜。被告齐冬冬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城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45043.6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后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为,(34天×60元×2人)+(180天×60元)=14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为,34天×30元×2项=20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杨超选,生于1947年2月25日,应赔偿13年,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按42%计算,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13年×8475.34元/年×42%=46275.35元;5.车损800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方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应为必要,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5039元。由被告安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303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70%为2127.3元由被告齐冬冬承担。原告杨超选在得到安城公司的赔付款后,应退还被告齐冬冬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但应扣除齐冬冬负担数额,应实际退还额为(35000-2127.3)32872.7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5853.59元,因原告杨超选已67岁,到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城公司辩称,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而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故此,对被告安城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超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原告杨超选在得到上述(一)赔付款后,应退还被告齐冬冬垫付的医疗费328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7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974元,由被告齐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儒臻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