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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卿武与谭启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卿武,谭启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7号原告夏卿武,学生。法定代理人夏熙福,农民。被告谭启滋,个体业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夏卿武与被告谭启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卿武的法定代理人夏熙福、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启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9时57分左右,被告谭启滋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淇县高村镇石佛寺村十字路口由东向西倒车后向南右转弯时,将在路边的夏卿武挂翻后碾压,造成夏卿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启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卿武不承担事故责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事故赔偿不能协商处理,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719.61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经核实,如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淇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三、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五、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59313.7;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2500元;七、轮椅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买轮椅花费785元;八、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3795元;九、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十、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十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三、四、十、十一无异议;2、对证据五中3430.45元的票据有异议,没有病历印证关联性,对14282.96元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与鉴定意见相矛盾,应按鉴定意见中的4000-5000元支付后续治疗;3、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4、对证据七有异议,我公司不赔偿;5、对证据八有异议,其中4张白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新亚公司的加油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请法院根据有效票据酌定;6、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当作为护理费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十、十一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2014年11月17日-12月21日在淇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费用3430.45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费用符合其病情的客观需要,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3月8日-3月23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二次手术费用14282.96元,系原告为治疗病情(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称二次手术应按鉴定意见书中4000-5000元计算费用,因鉴定意见书对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只是参考意见,并且手术费用标准按县级医院现行标准进行的评估,原告到原治疗的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无不妥,且产生的治疗费客观真实,故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购买轮椅费用785元,系原告之父在原告第一次手术后,为方便辅助原告活动而购置,符合客观实际,且价格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但交通费系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19时57分左右,被告谭启滋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淇县高村镇石佛寺村十字路口由东向西倒车后向南右转弯时,将在路边的夏卿武挂翻口碾压,造成夏卿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4)第14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启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卿武不承担事故责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卿武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3个月;3、后续治疗费需4000-5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59802.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7天)2010元;三、营养费(10元×67天)670元;四、护理费39717.2元;五、交通费2000(酌定),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199.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启滋向原告夏卿武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谭启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卿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谭启滋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虽然不构成伤残,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心理伤害,对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卿武各项损失109199.61元;二、驳回原告夏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谭启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