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达章与陶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达章,陶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何达章。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陶东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原告何达章与被告陶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达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陶东平、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达章诉称:2013年7月1日15时5分左右,何达章驾驶电瓶三轮车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余镇乐丰路交叉路口时,被陶东平驾驶的车号为苏E×××××轿车撞倒,致何达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何达章被送医救治。2013年7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陶东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苏E×××××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5262.6元、施救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70元、车损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东平辩称:我车子有保险的,我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内依法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5时5分许,何达章驾驶电瓶三轮车,沿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县道与乐余镇乐丰路交叉路口,该车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陶东平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造成何达章受伤,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何达章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陶东平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对路口交通动态未仔细观察,未减速慢行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何达章承担主要责任,陶东平承担次要责任。陶东平驾驶的EF110S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陶东平,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乐认字[2013]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何达章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33448.40元(已扣除伙食费65.40元);另,何达章在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814.58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5262.98元(已扣除伙食费65.40元)。此外,就何达章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向本院主任法医进行技术咨询,咨询意见为:何达章伤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并适当增加营养。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咨询意见。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司法技术咨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药费35262.60元;2.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计算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按照18元/天,计算17天;4.护理费4500元,按50元/天,1人护理,计算90天;5.交通费970元;6.施救费370元;7.车损900元。本院认为:1.医药费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35262.98元,现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认定医药费为35262.60元;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咨询意见确定,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6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咨询意见伤后90天,1人护理,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相应票据,认定施救费370元;7.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依据及修理费票据,认定车辆修理费为500元。故原告何达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43238.60元(医疗费用部分37368.60元、死亡伤残部分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他部分3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何达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乐认字[2013]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及责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由何达章承担60%;陶东平承担40%。另,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本案中,虽然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种类、数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且被告陶东平对此也不认可,故对于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达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3238.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5500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95.44元(医疗费37368.60元-医药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施救费370元)×40%),合计赔付26595.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达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达章负担120元;被告陶东平负担8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湘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