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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美霞与江苏银奕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霞,江苏银奕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218号原告陈美霞。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江苏银奕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东路2555号。法定代表人金鑫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冬来,系公司员工。原告陈美霞与被告江苏银奕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奕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银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冬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霞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财务部成本会计,约定薪资4000元/月,工作半年后,于2014年9月因工作表现突出被晋升为财务部主办会计,薪资调整为4600元/月,后又于2015年1月被任命为财务主管一职,同时薪资调整为6000元/月。2015年8月,因被告聘用了新的总经理,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调岗至生产部门工作。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固定工资制,在工资发放过程中,被告每月扣留原告月工资的20%不予发放,现总计扣留了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因被告计划在新三板上市,原告作为财务主管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000元购买了原始股,因被告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申请予以退回。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332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期间扣留的工资96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19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的未发工资275.8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137.93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始股本金20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同时放弃第三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192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另第四项诉请请求中,原告自愿以仲裁裁决中认定的2015年9月1日的工资230.46元来主张该日的工资。被告银奕达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愿意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8月提留的工资9600元以及2015年9月1月的工资230.46元,其中,每月提留的部分工资是作为年终考核工资。被告没有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且加班工资每月均已支付。另原始股本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陈美霞进入被告银奕达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从事管理员工作,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两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1530元,加班费140元/天(周六/周日),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基本工资随着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但原告入职后,实际从事的为财务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4年9月1日,原告被任命为主办会计,2015年8月27日,被告下发通知,将原告调至生产制造部担任运营成本分析专员,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报到。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以邮件形式向被告表明不同意上述调动决定,并于2015年9月2日起暂停工作,之后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每月提留原告1200元,总计9600元提留工资未予发放。期间,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公司人事部李青催讨提留工资未果。后原告与被告就经济补偿金、工资等纠纷于2015年10月28日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该委裁决:1、自2015年9月2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25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的提留工资960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工资275.86元;6、要求被告退还原始股本金20000元。后该委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银奕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至8月份的提留工资9600元及2015年9月1日工资230.46元,合计9830.46元。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员工调动审批表复印件、公司薪资标准复印件、关于员工部门调动的通知复印件、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8月期间扣留的工资9600元以及2015年9月1日的工资230.46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愿意支付,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原告陈美霞认为,原告从2015年9月2日起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过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现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因被告存在擅自变动原告工作岗位以及未及时支付原告每月提留工资的行为,且自2015年1月起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银奕达公司认为,从2015年9月2日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过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现亦认可从原告提起仲裁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因原告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动而离职,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自2015年9月2日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在2015年9月2日后也并无向对方发出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提起仲裁时首次主张解决和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双方也一致认可自该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每月提取部分工资作为年终考核工资该项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但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原告发给被告公司人事李青的邮件来看,原告之后多次向其催讨提留工资未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因根据工资表,现无法看出2014年度原告每月提留工资的具体金额,故对2014年度原告每月实际应得工资的具体金额无法计算,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2015年江苏银奕达铝业有限公司薪资标准中显示的原告每月发放薪资6000元的金额,且工资表中显示的原告2015年度每月的应发工资和提留工资之和也基本在6000元左右,故本院酌情认定以6000元/月作为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原告自2014年3月入职被告处,至2015年10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其工作年限超过一年半,不满两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自愿主张经济补偿金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和工资条中所列的周末加班费相吻合,原告亦认可工资表中实发工资已经全部发放,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332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为固定工资制,被告所列工资表上的周末加班工资只是对原告固定工资的拼凑而已,每月周末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都不是统一的,事实上原告没有领取过周末加班工资,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退还股本金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五)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银奕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美霞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5年1月至8月期间提留的工资9600元、2015年9月1日的未发工资230.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830.4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陈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江苏银奕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