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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云诉张某路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路,张某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路,女,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苏村,女,1957年12月24日生,系上诉人张某路母亲。委托代理人:董耀庆,临汾市尧都区委宣传部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云,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永平,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路因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尧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路、委托代理人董苏村、董耀庆及被上诉人张某云的委托代理人史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前,原告方媒人张秋香转交被告媒人36800元彩礼钱,被告辩称只收到33000元彩礼。结婚时被告陪嫁了两床被子、两个行李箱、暖瓶及个人衣物等。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不能自理、行走不便,双方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生活,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彩礼,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请求返还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低于被告认可的3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陪嫁的被子等生活用品,原告应予返还。故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云彩礼26000元;二、原告张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路两床被子、两个行李箱等陪嫁物。上诉人张某路不服(2014)临尧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缺乏自理能力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之前是明知的,双方结婚时,是被上诉人通过媒人提亲确定的,完全了解上诉人的个人情况,且上诉人养父母也已明确告知了对方。33000元是被上诉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上诉人的聘礼,属赠与性质,而非彩礼,且早已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殆尽。原审判令返还26000元之“彩礼”既显失公平,也是对妇女权益的侵害。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26000元彩礼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的,在同居前没有见过几回,完全听从媒人的安排,确实不了解上诉人的情况,更不了解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一审认定给上诉人送彩礼36800元是事实,上诉人承认收彩礼33000元也是事实,答辩人只要求上诉人返还26000元,符合《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存在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某路是否应返还26000元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手续而同居,且上诉人认可收到彩礼33000元,应依法返还,但被上诉人只诉请返还其中的26000元,原审以此下判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