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州达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曹文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达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曹文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183号原告广州达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甲3号B座21C。负责人余子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超,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广州达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文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入职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经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7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和同业禁止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开办同类行业公司,包括机柜、电视墙、监控台,否则应承担3万元至20万元的违约金。而被告在2012年7月31日便成立了超普达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我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其实际经营的产品有机柜、监控台等产品。根据其网站宣传,该公司已经建立了三个专业化生产基地,拥有5家子公司,12个销售和物流中心以及28家代理机构供货。有员工200余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和同业禁止协议》,与我公司开展同业竞争,并对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被告:1、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赔偿损失30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原告没有按照保密协议支付我补偿款,而且原告拖欠工资和提成长达五个月,故我认为保密协议是无效的。在原告已经倒闭的情况下,我还与原告的总公司有合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入职原告,担任销售。双方曾产生劳动争议,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414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主张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于2014年5月21日以原告长期拖欠工资和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原、被告未就该判决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保密协议和同业禁止协议》。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5年2月12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24144号民事判决书、《保密协议与同业禁止协议》、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和同业禁止协议》,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相应经济补偿,被告依法享有解除《保密协议和同业禁止协议》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当庭表示《保密协议和同业禁止协议》不具有履行效力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同时亦未就其损失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诉讼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达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州达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