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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号宏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新,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环路**号。负责人:闫卫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号金碧华府*座*****层。负责人:孔德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乌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青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新,上诉人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和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2日、8月24日中青旅公司就其所属的新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3年11月2日中青旅公司又在该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0万元,死亡伤残医疗费以先到达为准;2、本保单使用的是2009版条款;3、投保座位数为55座,其中一人为驾驶员。中青旅公司按约定足额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4年3月12日7时58分许,驾驶员马生驾驶被保险车辆(核载55人,实载54人),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022KM+128米处时(该处路面积雪结冰),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曹海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又与中央分隔带波形防撞板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郭藩当场死亡,马生和车内16名乘客受伤,被保险车辆和辽H×××××挂号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骊靬大队(以下简称骊靬大队)出具的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曹海及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郭藩、阿来日博、范兴昌、王官翠等17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附有被保险车辆上16名受伤乘客的基本情况登记表。事故发生后,马生和16名受伤乘客均被送往甘肃省永昌县人民医院救治,16名伤者经该院治疗后陆续出院。期间,中青旅公司支付16名伤者医疗费28647.33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32147.33元。马生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疗费178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天)、误工费13109.40元(96天×49843元/年÷365天)、护理费13109.40元(96天×49843元/年÷365天)。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数额无异议。马生经该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大腿中段)、左踝骨折。治疗措施为:1、右下肢截肢术;2、左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7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义肢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证明马生因右下肢截肢需安装AKHJ3013X60大腿义肢,价格为每具56800元,假肢建议3-5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2014年6月16日,马生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生右下肢毁损伤已构成V(五)级伤残;2、马生右下肢毁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安装AKHJ3013X60大腿义肢,每具56800元,假肢建议3-5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3、马生右下肢毁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马生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法医出诊费300元。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对马生构成伤残等级五级,需配备假肢认可,但对假肢价格不予认可。2014年7月3日,中青旅公司与马生达成赔偿协议,中青旅公司先行支付马生各项损失769000元,并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完毕。2014年7月21日,中青旅公司与死者郭藩亲属高长玉(郭藩之母,1944年8月23日出生)、王金凤(郭藩之妻,1971年7月16日出生)、郭嘉(郭藩之子,1991年10月28日出生)、郭振伟(郭藩之子,2007年5月24日出生)达成赔偿协议,中青旅公司向郭藩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高长玉生活费101855元、被扶养人郭振伟生活费112040元及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24980元,上述费用共计915275元,中青旅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完毕。2014年4月14日,中青旅公司赔偿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失6444元。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定损,并先行向中青旅公司赔付了20万元。中青旅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该笔款项。原审再查明,一、2014年3月20日,新疆昌吉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昌吉州车管所)给骊靬大队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兹证明马生,男,回族,身份证号××,新疆米泉市人。因其年龄未满18周岁,于1993年2月8日持用其兄马明居民身份证(证号652322197304213013)考取了B型机动车驾驶证,后于1997年6月11日增驾A型机动车驾驶证,又于2009年2月6日换取了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使用至今”;二、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丁伙社区及江都市公安局丁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郭藩及其母亲高长玉、其妻子王金凤、其子郭嘉、郭振伟均于2010年5月1日起,长期实际居住在丁伙镇人民北路49号阳光双瑞小区5幢105室;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马生现居住在该辖区广汇一期26号2单元401室;四、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843元。原审认为,中青旅公司与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联合财保乌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驾驶员马生是否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一、联合财保乌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由中青旅公司与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签订,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是独立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联合财保乌分公司仅为其上级管理部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保险合同相对方为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且在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定损,并先行赔付了2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联合财保乌分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联合财保乌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二、驾驶员马生是否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因此,驾驶员马生是否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应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确认范围。本案中,骊靬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马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末认定马生属于无证驾驶。同时,2014年3月20日昌吉州车管所向骊靬大队出具的《证明》中亦未确认马生无有效驾驶资格,况且马生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至今未被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吊销。因此,在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尚未认定马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就以马生无有效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予以理赔。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中青旅公司主张赔偿死亡乘客的损失915275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郭藩当场死亡,中青旅公司已先行向死者郭藩的亲属高长玉、王金凤、郭嘉、郭振伟赔偿了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高长玉生活费101855元、郭振伟生活费112040元及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24980元的损失,上述费用共计915275元。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丁伙社区及江都市公安局丁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郭藩及其母亲、妻子、儿子均于2010年5月1日起长期实际居住在城镇。中青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的标准计算,应赔偿郭藩亲属的损失为915275元,该计算准确、于法有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中青旅公司主张赔偿驾驶员马生受伤的损失765730.38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马生受伤,中青旅公司已先行向马生支付了各项损失共计769000元。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对马生构成五级伤残,需配备假肢及产生的医疗费178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误工费13109.40元、护理费13109.4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10860元、住宿费740元,属于马生及其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马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不认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的文件,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起已被停止执业,其鉴定人员无法出庭接受质证,故原审法院采纳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930元、法医出诊费30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马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参照德林义肢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原审法院确认马生需安装AKHJ3013X60大腿义肢,义肢价格应为每具56800元,更换年限为5年一次。马生现年满38周岁(1976年3月3日出生),以70周岁计算,需使用假肢32年,共6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故马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31680元(56800元/具×6次+56800元/具×5%×32年)。三、中青旅公司主张赔偿受伤乘客损失32147.33元、路产损失6444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上的16名乘客受伤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中青旅公司已先行向16名受伤乘客赔偿了医疗费28647.33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32147.33元。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444元。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100万元内向中青旅公司赔偿死亡乘客损失915275元、受伤驾驶员损失726580.38元、受伤乘客损失32147.33元及公路路产损失6444元。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的20万元,中青旅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关于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提出的受伤驾驶员马生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马生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未予采纳。遂判决:一、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赔偿中青旅公司垫付的死亡乘客损失915275元;二、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赔偿中青旅公司垫付的受伤乘客损失32147.33元;三、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赔偿中青旅公司垫付的受伤驾驶员损失726580.38元;四、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赔偿中青旅公司垫付的公路路产损失6444元;五、驳回中青旅公司要求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共同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33.64元由中青旅公司负担2509.62元,由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负担18124.02元。上诉人中青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是我公司,保险人是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但开据保险费发票及出具《拒赔通知书》的是联合财保乌分公司。故本案保险合同虽然是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签订的,但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是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应与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乌分公司、上诉人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辩称,一、中青旅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案保险合同是由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签章确认的,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中青旅公司主张保险人是联合财保乌分公司缺乏合同依据。二、中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的事实不符合该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在原审期间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中青旅公司的诉讼请求。1、马生是否具备驾驶资格需要由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来确认。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我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昌吉州车管所撤销核发给马明驾驶证的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的结果与原审法院认定的重要事实息息相关,故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且依此理由认定马生具有驾驶资格,此观点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2、因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属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理终结时即判决本案也存在问题,基于先刑后民的一般规则民事案件也应当中止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马生具备驾驶资格属于越权。本案交通肇事驾驶人马生持有的是公安部门核发给其哥哥“马明”的驾驶证。原审法院仅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证明》判决认定马生具备驾驶资格,该判决超越民事审判的司法裁量权范围,也超出了本案是民事争议这一基本的法律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马生具备驾驶资格不符合实体法律规范。评价一个自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任何人都没有自由裁量权。马生没有公安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原审查明,马生持有的驾驶证是马明的名字,据此马生没有公安部门核发的驾驶证是一个既定事实。原审判决引用了昌吉州车管所出具的《证明》的内容,该证明恰恰证实马生欺骗了公安机关,骗取了驾驶证的事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原审法院依据《证明》就认定马生具有驾驶资格,在实体法上很难成立。四、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马生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最基础的问题是被保险人是否应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马生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是中青旅公司无法定义务向马生进行赔偿。马生在原审时称其与中青旅公司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在挂靠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马生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中青旅公司没有向马生赔偿的基础法律事实。二是中青旅公司与马生签订的协议不是赔偿协议。在原审时中青旅公司出示了一份与马生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明显反应是双方基于本次保险索赔诉讼而签订的,并非赔偿协议。更何况责任保险的法律定义限定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赔偿的责任”,并没有将被保险人自愿赔偿纳入到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之内。三是中青旅公司没有向马生实际支付赔偿款。马生给中青旅公司出具的收条不能证实中青旅公司已实际支付,中青旅公司应提供其财务凭证。另外,马生赔偿款中的431680元是残疾辅助器具费,但中青旅公司没有提交缴费发票。四是马生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明显较高。相同的厂家、相同的产品,同样能够满足马生使用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在国家权力机关采购中的价格为21000元,马生主张的价格为56800元,价格悬殊较大。五是原审判令马生更换器具的期限不妥。法律规定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当依据配置机构的意见。本案中配置机构只说明更换周期,并未给予赔偿期限的意见。如果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一次性支持了马生32年的赔偿期限实为不妥,应当以实际更换后再行处理为宜。五、原审法院判决非被保险人垫付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马生自己的医疗费17818.58元、其亲属的交通费10860元、住宿费740元以及16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用32167.33元,均是马生予以负担或赔偿的。马生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马生自行承担的费用以及马生支付给受害第三者的费用不在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偏差,案件处理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二、驳回中青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青旅公司负担。上诉人中青旅公司辩称,一、昌吉市人民法院对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裁定不予受理,昌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现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仍以此为由否定一审法院审理的合理性,实为拖延履行义务。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是我公司,本案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二、原审法院认定马生具备驾驶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昌吉州车管所的《证明》可以证实马生虽然借用其哥哥马明的名义取得了驾驶资格证,但驾驶资格的考试是由马生完成的,且通过了考试,所有申请驾驶资格材料上的照片都是马生的,因此马生具备驾驶资格。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主张马生没有驾驶资格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三、我公司与马生之间是挂靠关系,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包括驾驶员,所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驾驶员马生的损失予以赔偿。马生因本次事故致右腿截肢,联合财保乌分公司、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对马生构成五级伤残无异议,但不同意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及更换次数的理由不成立。新疆金剑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以及德林义肢公司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均可证实假肢的价格每具为5860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价格及更换次数正确。2014年7月我公司与马生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马生实际支付了赔偿款769000元,马生收到赔偿款后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条。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上诉认为我公司没有实际赔偿的意见不成立。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马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以及16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马生与我公司之间虽然是挂靠关系,但是马生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因此其垫付的款项也应视为我公司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作出了甘公交撤字(2015)第62510227000043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认定马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存在“以虚假信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决定撤销马明机动车驾驶许可(机动车驾驶证号:652322197304213013),并以《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昌吉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5月7日,昌吉州车管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驾驶人马生……,按照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予以撤销马生驾驶许可。本院认为,中青旅公司与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的争议焦点相同,即:一、联合财保乌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马生是否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一、联合财保乌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和中青旅公司,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登记的企业非法人机构,其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险业务,故其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并承担责任。联合财保乌分公司出具保险费发票以及《拒赔通知书》的行为,是该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对外不产生变更合同相对方的法律效力。故联合财保乌分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马生是否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是保险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青旅公司主张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主张马生无有效驾驶证,免责事由成立,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的许可、撤销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1993年2月8日昌吉州车管所对马明的机动车驾驶申请予以许可,并给马明颁发了证号为652322197304213013的机动车驾驶证,故马明于该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许可。2015年3月19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撤销了马明的机动车驾驶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的撤销只能发生在取得许可或许可生效以后,如果行政相对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或许可未生效,则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故该撤销决定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驾驶许可的相对人是马明。因此马生不是证号为652322197304213013的机动车驾驶许可的相对人。马明的机动车驾驶许可被撤销后,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自始失效。马生从未以本人名义向昌吉州车管所提出机动车驾驶许可的申请,故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驾驶许可。昌吉州车管所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5月7日出具的两份证据是对马生假借“马明”的名义参加考试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证明昌吉州车管所已对马生的驾驶资格作出许可。上述证据反映出马生在1993年因未达到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法定年龄,采取冒名顶替的方式参加机动车驾驶考试的事实,马生的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马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本案保险事故时不具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该情形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马生具备驾驶资格、联合财保乌县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63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8.04元,由新疆中青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孟亚东代理审判员  段新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