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提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尹会河与葛艳军、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会河,葛艳军,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提字第15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会河。委托代理人:穆哲峰。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艳军。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艳辉。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艳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栋。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继文。申诉人尹会河因与被申诉人葛艳军、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石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尹会河的再审申请。尹会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4)640000000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宁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福宇、刘晓晔出庭。申诉人尹会河的委托代理人穆哲峰,被申诉人葛艳军、葛艳辉、葛艳民、张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7日,尹会河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6月3日,被告葛艳军夫妻二人以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尹会河借款540000元,被告葛艳民、葛艳辉、王栋、张继文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尹会河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葛艳军、张秀红向尹会河借款540000元,并给尹会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7000元。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期间葛艳军共支付尹会河现金69800元。尹会河认为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借款本金540000元,诉至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葛艳军、张秀红向尹会河借款5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葛艳军、张秀红应及时返还该借款。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证实已返还借款69800元,尹会河辩解葛艳军支付的现金中有30000元是返还葛艳军向穆哲峰借款30000元,这30000元是穆哲峰从李某某手中借款又借给葛艳军的,因尹会河出示的葛艳军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尹会河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虽然葛艳军将其中的46800元通过银行打给穆哲峰,但穆哲峰认可除了给自己返还的30000元外,其余都是打给尹会河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葛艳军应该给���会河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时,葛艳军、张秀红应支付尹会河利息68147元,故葛艳军支付给尹会河的现金中应认定有68147元的利息,其余1653元应认定为给尹会河支付的借款本金。综上,葛艳军、张秀红欠尹会河借款本金538347元没有返还。对尹会河要求葛艳军、张秀红返还借款中的538347元,予以支持。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限内,故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对葛艳军、张秀红欠尹会河借款本金538347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艳军辩解利息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张继文辩解在其催促下葛艳军给尹会河返还借款10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葛艳军、张秀红向尹会河借的第一笔借款产生于2011年4月,在该笔540000元借款之前产生,且葛艳军也认可有100000元是偿还双方在(2011)平民初字第256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另一笔220000元的借款(该案系尹会河于2011年12月7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葛艳军、张秀红、葛艳民、葛艳辉、王栋偿还其借款220000元,以下简称22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故应认定偿还的1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一、葛艳军、张秀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会河借款538347元;二、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尹会河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尹会河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石民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2562号案件的案卷中,张秀红的委托书不是张秀红本人签名授权,而受托人是被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的葛艳军,因此该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送达给张秀红无法确定,导致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裁定撤销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过程中,尹会河仍然坚持原一审起诉时的事实与理由,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共计190000元。重审过程中,因张秀红下落不明,尹会河撤回了对张秀红的诉讼。葛艳军辩称,对借款本金540000元无异议。借条为540000元,实际借款513000元,尹会河已将当月利息27000元预先扣除,且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1月27日;月利率是5分,超过银行4倍,故对利息不认可。葛艳辉、葛艳民、王栋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担保时没有说明借款用途,借款220000元是否偿还、被告葛艳军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借条、540000元是否包括220000元均不知道。张继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宁夏回��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2011年6月3日,葛艳军与妻子张秀红向尹会河借款540000元,尹会河分两次共计向葛艳军银行账号转款513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7000元。葛艳军及妻子张秀红给尹会河出具54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7000元,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在借条上签名并提供担保。葛艳军于2011年8月28日向尹会河的委托代理人穆哲峰账户转款30000元、2011年9月7日向尹会河账户转款23000元、2011年11月9日向尹会河的委托代理人穆哲峰账户转款3200元、2011年11月20日向尹会河的委托代理人穆哲峰账户转款13600元,合计69800元。后葛艳军未能返还下剩借款,引起尹会河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的准备时间。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葛艳军与妻子张秀红虽给尹会河出具借款540000元的借条,但尹会河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转入葛艳军账户款只有513000元,尹会河已预先扣除当月利息27000元,葛艳军应按实际借款数额513000元予以返还。葛艳军与妻子张秀红向尹会河借款时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尹会河有权随时向其主张返还借款。葛艳军向债权人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向债权人李某某出具借条1张,应由债权人李某某向葛艳军主张权利。葛艳军向尹会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哲峰账户上转款69800元,应认定是返还借款本金。葛艳军向尹会河借款513000元,扣除已返还借款本金69800元,下剩借款本金为443200元未返还,故对尹会河要求葛艳军返还借款本金540000元中的44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会河要求葛艳军支付借款利息190000元,因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尹会河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由于葛艳军4次返还尹会河借款本金,利息分五个阶段计算,共计为77063元,故对尹会河要求葛艳军支付借款利息190000元中的770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会河要求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期限,担保期限自尹会河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在担保责任期限内,故对尹会河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一、葛艳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尹会河借款本金443200元,支付借款利息7706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本息合计520263元;二、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尹会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尹会河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称,葛艳军于2011年8月25日转账给穆哲峰30000元是偿还穆哲峰的借款,而不是偿还尹会河的借款;尹会河没有预先扣除2700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尹会河请求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一审法院将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2)平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增加漏判的借款本金96800元及借款利息112937元,共计209737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葛艳军辩称,2011年8月25日转账给穆哲峰30000元是还给尹会河的,且尹会河提前将27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辩称,30000元是还给尹会河的,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正确。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葛艳军与妻子张秀红向尹会河借款540000元,尹会河分两次共计向葛艳军银行账号转款513000元,给付现金27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审)审理认为,尹会河与葛艳军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葛艳军给尹会河出具一张54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尹会河通过银行向葛艳军转款513000元,剩余27000元尹会河主张给的是现金,尹会河主张的付款数额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540000元。葛艳军主张尹会河已预先扣除当月利息27000元,借款数额实际为513000元,但其给尹会河出具的借条为540000元,葛艳军对预先被扣除利息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葛艳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葛艳军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能够证实其已还款69800元,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尹会河上诉称其中有30000元是葛艳军还其代理人穆哲峰的借款,因葛艳军与穆哲峰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尹会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葛艳军应当支付下剩借款470200元及利息,尹会河主张利息应计算至判决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葛艳军应支付的利息为174209元(470200元×5.8%÷12个月×19个月×4)。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石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一、葛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尹会河借款本金470200元,支付借款利息17420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本息合计644409元;二、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尹会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尹会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石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尹会河的再审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尹会河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之日为19个月”,该认定中利息的支付期间计算错误。2011年6月3日,葛艳军与妻子张秀红向尹会河借款5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每月27000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按整月计算,利息支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应当为24个月,二审判决认定利息支付期间为19个月计算错误,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为“葛艳军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能够证实其已还款69800元,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规定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立法原则,明确了债务人在负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时,当清偿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当事人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应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此外,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一般也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葛艳军就其向尹会河的540000元借款先后四次偿还的金额并不足以清偿全部的本金和利息,双方对还款顺序也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对葛艳军已偿还的金额应当先计算其应付的利息,超出部分才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二审判决将葛艳军的还款金额全部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尹会河申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8月25日葛艳军向穆哲峰借款30000元,并且约定2011年8月28日按期转账归还穆哲峰,而一、二审法院却认为葛艳军提交的2011年8月28日向穆哲峰账户转款30000元偿还的是尹会河��借款,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其他案件庭审中均认可100000元还款偿还的是本案54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审却认定为偿还的是22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借款本金,缺乏证据证明;葛艳军支付给尹会河的款项都是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不是本金,一、二审均将其冲减了本金,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尹会河诉请要求利随本清,利息计算到判决之日共计190000元,但两审法院均计算错误。请求改判二审判决中由尹会河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用2446元由被申诉人承担;增加漏判的借款本金69800元及借款利息15791元;以上共计85591元。被申诉人葛艳军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513000元,不是540000元,27000元的利息预先扣除了;所有还款还的都是本案借款的本金,不是利息;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1年12月7日;2011年10月25日的100000元偿还的是22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借款本金;2011年8月28日的30000元偿还的是本案的借款。被申诉人葛艳辉、葛艳民辩称,平罗县民间借贷的习惯是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是513000元,27000元的利息预先扣除了;所有还款偿还的都是本案借款的本金,不是利息;我们担保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我们担保的利息也是6个月。被申诉人张继文答辩称,葛艳军找到我担保时,我同意担保的期限是6个月;另外是在我督促之下,葛艳军还了尹会河100000元的本金,应当从本案中扣除。被申诉人王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再审庭审中,被申诉人张继文提交了2011年10月25日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其催促之下,葛艳军向尹会河还款100000元,应当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尹会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元偿还的是本案的借款利息。葛艳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元偿还的不是本案的借款,而是偿还22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借款本金;葛艳辉、葛艳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因尹会河、葛艳军、葛艳民、葛艳辉对张继文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且经与葛艳军在22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6月3日,葛艳军与妻子张秀红向尹会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会河现金540000元(伍拾肆万元正),利息每月贰万柒仟元(27000元正)”。当日,尹会河向葛艳军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2011年6月4日向葛艳军银行账户转款13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葛艳军通过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向穆哲峰银行账号转款100000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围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二)还款的数额、性质如何认定。(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的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出借人对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葛艳军与妻子张秀红虽给尹会河出具借款540000元的借条,但关于款项的交付数额双方存在分歧,尹会河向法庭提交的���张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当日转入葛艳军账户500000元、次日转入13000元。关于尹会河主张其还于借款当日给付现金27000元的问题,葛艳军等被申诉人均予以否认,并辩称借款当时尹会河即扣除了当月利息27000元。对此,结合双方关于每月利息27000元的约定,以及出具540000元借条当日及次日尹会河转账支付513000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尹会河已预先扣除当月利息27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513000元。故葛艳军关于借款当时尹会河扣除当月利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还款数额、性质的认定。本案葛艳军共计向尹会河还款五笔,对于2011年9月7日还款23000元、2011年11月9日还款3200元、2011年11月20日还款13600元,双方均认可是偿还尹会河的借款,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是2011年10月25日偿还的100000元和2011年8月28日偿还的30000元。1.对于2011年10月25日葛艳军偿还的100000元,尹会河主张偿还的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张继文主张该100000元是其催促葛艳军偿还的本案借款的本金,葛艳军主张偿还的是22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借款本金,其他担保人对该笔还款具体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表示不清楚。因该笔还款单据上没有明确记载是针对哪一笔借款的还款,现尹会河在本案及22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均主张该100000元偿还的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并认可其催促过担保人张继文还款,而张继文在本案中始终主张该100000元葛艳军是在其催促后偿还的借款。张继文和尹会河的表述前后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100000元偿还的是本案借款。葛艳军虽辩称该100000元偿还的是22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借款,但在2012年12月31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22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过程中,葛艳军又有“100000元还的是540000元的钱”的表述,其陈述前后矛��,且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在本案中抗辩该100000元偿还的是22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该100000元可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2.对于2011年8月28日,葛艳军向尹会河的委托代理人穆哲峰账户转款30000元,尹会河主张该30000元偿还的是葛艳军于2011年8月25日借穆哲峰的30000元,因2011年8月25日的30000元借条上的出借人是李某某,葛艳军与李某某、穆哲峰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双方当事人的诉争范围,对尹会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葛艳军已偿还尹会河涉案借款数额应为169800元(69800元+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葛艳军已偿还的每笔款项,都应当先计算其该阶段应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按照上述规定参照葛艳军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85%的4倍分段计算,169800元还款包括利息52757元(自借款之日至最后一笔还款日2011年11月20日)、本金117043元,尚欠尹会河借款本金395957元(513000元-117043元);2011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因尹会河在二审、申诉时诉讼请求均是围绕一审所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190000元提出,故利息计算至一审(重审)判决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较妥(共计584天),该阶段利息经计算为148246元(395957元×5.85%÷365天/年×584天×4倍)。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葛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诉人尹会河借款本金395957元,并支付利息148246元(自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本息合计544203元;三、被申诉人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申诉人尹会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尹会河负担2830元,葛艳军、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负担8270元。一审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266元,合计3866元,由葛艳军、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尹会河负担1134元、由葛艳军、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负担3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代理审判员  余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丹鹤附:利息计算清单1.本金513000元,2011年8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8月28日共计86天),此阶段利息为513000×5.85%÷365×86×4=28284元,偿还本金30000-28284=1716元,故此后本金减为513000-1716=511284元。2.本金511284元,2011年9月7日还款23000元(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7日,共计10天),此阶段利息为511284×5.85%÷365×10×4=3278元,偿还本金23000-3278=19722元,此后本金减为511284-19722=491562元。3.本金491562元,2011年10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25日,共计48天),此阶段利息为491562×5.85%÷365×48×4=15127元,偿还本金100000-15127=84873元,此后本金减为491562-84873=406689元。4.本金406689元,2011年11月9日还款3200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9日,共计15天),此阶段利息为406689×5.85%÷365×15×4=3911元,还款3200元没超过应付利息,故此款偿还后本金不变。5.本金406689元,2011年11月20日还款13600元(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共计11天),此阶段利息为406689×5.85%÷365×11×4=2868元,偿还本金13600-2868=10732元,此后本金减为406689-10732=395957元。综上,截止2011年11月20日,葛艳军共偿还169800元,其中本金117043元(513000元-395957元),利息52757元(169800元-117043元)。6.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本金395957元,共计584天,此阶段利息为395957×5.85%÷365×584×4=148246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