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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阿某某与豆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豆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183号原告阿某某。法定代理人巴合特,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鹏。委托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某某与被告豆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巴合特、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豆鹏的委托代理人兰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酒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两人宿舍相邻,2014年9月20日16时左右,原告在宿舍睡觉,被告闯入原告所住的宿舍,将原告拉入被告的宿舍内,照原告鼻部猛打一拳,又在头部殴打五巴掌,原告鼻部流血不止,头晕难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离;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4、脑外伤神经反应。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30天,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被告殴打原告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生活、学习也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元(系被告豆鹏交付医药费时向原告所借)、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伤残赔偿金37930元、伤残鉴定费29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000元,合计60010元。被告豆鹏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人员住宿费等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某某与被告豆鹏均系酒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豆鹏为该校学生会干部。2014年9月20日16时许,原告阿某某与被告豆鹏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豆鹏将原告阿某某殴打致伤。当日,原告阿某某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花费283.4元。9月21日,原告阿某某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离;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4、脑外伤神经反应。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住院治疗9天,住院花费5344.64元。2014年10月29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火车站派出所作出肃公(火)行罚决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豆鹏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阿某某门诊花费283.4元以及住院花费5344.64元由被告豆鹏垫付,原告认可。再查明,原告阿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巴合特护理,巴合特为非农业户口,住所地为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红柳湾镇文化路001号。以上事实,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火车站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豆鹏作为学生会干部遇事应冷静处理,采取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矛盾,其未能克制自己的过激行为,造成原告阿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矛盾纠纷时不够冷静,在造成其受伤的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豆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豆鹏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阿某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50元认为是被告垫付医药费时向其借款,但无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门诊花费283.4元,住院花费5344.64元,有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费用结算单以及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为30日,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100元并未超过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80元(2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伤残鉴定费29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庭后又表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票据证实阿克塞至酒泉的单次乘车费为91元,考虑原告护理人员来往阿克塞至酒泉的护理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82元(91×2),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本院依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费赔偿金额100元/天计算,按照实际住院9天计算,护理人员的住宿费认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鹏赔偿原告阿某某医药费4502.43元(5628.04×80%)。二、被告豆鹏赔偿原告阿某某护理费2400元(3000×80%)。三、被告豆鹏赔偿原告阿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60×80%)。四、被告豆鹏赔偿原告阿某某营养费144元(180×80%)。五、被告豆鹏赔偿原告阿某某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32720元(40900×80%)。六、被告豆鹏赔偿原告阿某某精神抚慰金800元(1000×80%)。七、被告豆鹏赔偿原告阿某某护理人员住宿费720(900×80%)。八、被告豆鹏赔偿原告阿某某交通费145.6元(182×80%)。九、驳回原告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八项合计41720.03元,扣除被告豆鹏已垫付的医药费5628.04元,被告豆鹏赔偿原告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91.99元,限被告豆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阿某某承担65元,被告豆鹏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茗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