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商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海门市百亮电器经营部与被告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百亮电器经营部,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097号原告海门市百亮电器经营部。被告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迟,董事长。原告海门市百亮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百亮电器经营部)与被告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亮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朱萍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强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亮电器经营部诉称,其于2013年7月5日与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一份,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9159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1、支付所欠货款39159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67011元货款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24579元货款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被告中强投资公司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百亮电器经营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事项。2、《接收单》、《校园LED景观灯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的事实。3、《发票》一份,拟证明其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中强投资公司(甲方)与百亮电器经营部(乙方)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百亮电器经营部向中强投资公司提供校园LED景观灯一批,货款暂定461560元,最终以实际采购量与固定单价结算。货物品名与单价如下:高10米双头灯杆、LED灯头34套,6160元/套;高4.2米灯杆、三雄极光金卤灯、T528W8、70W金卤灯6套,8250元/套;高6米单头方形灯、三雄极光150W金卤灯壳36套,2640元/套;高8米单头方形灯、三雄极光150W金卤灯壳34套,2970元/套;景观灯灯柱6套,1100元/套。合同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验收;甲方与张謇职业技术学校联合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第九条结算方式和付款:合同生效后预付1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8万元,市政府首次拨款后付清余款(除质保金外),5%的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支付。第十一条第4款质保期一年,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第3款甲方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日,中强投资公司(甲方)与百亮电器经营部(乙方)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已就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景观灯工程订立了买卖合同一份,价款为461560元,甲方在总价款中提取管理费461560元×20%=92312元,税收4%由甲方承担,该款从乙方货款中扣除。上述合同、协议签署后,中强投资公司向百亮电器经营部支付预付款10万元。嗣后,百亮电器经营部陆续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施工工地,并进行了安装。经验收,中强投资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百亮电器经营部出具《校园LED景观灯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收到百亮电器经营部高10米双头灯杆、灯头34套,高4.2米灯杆、灯头6套、高6米单头灯杆、灯头44套,高8米单头灯杆、灯头37套,景观灯灯柱6套,共计货款491590元。在验收意见栏内载明:合格。2013年9月6日,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向中强投资公司出具《接收单》一份,主要内容:确认接收高10米双头灯杆、灯头34套,高4.2米灯杆、灯头6套、高6米单头灯杆、灯头44套,高8米单头灯杆、灯头37套,景观灯灯柱6套,经新校区建设指挥部认定安装的数量、规格、样式、质量等符合校方要求。2013年9月17日,百亮电器经营部向中强投资公司开具发票一份,载明的货物名称是路灯一批,货款金额491590元。除预付款10万元外,中强公司未付款。庭审中,原告百亮电器经营部对其诉讼请求第2项中违约金的起算日变更为:8万元货款从2013年9月6日起算,余款从2014年9月13日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其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其已经履行出卖方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金额为多少。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又签署了《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原告应按工程款总额的20%向被告计付管理费,管理费在被告应付款中扣减。该《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且将管理费在被告对其的应付款中扣除。根据《协议》约定比例,原告应付的管理费为491590元×20%=9831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预付款)10万元、管理费98318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93272元。《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中强投资公司与海门张謇职业技术学校联合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强公司与张謇职业技术学校未联合出具验收报告,但中强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百亮电器经营部出具《校园LED景观灯结算清单》,其中验收意见栏内载明合格,由此表明中强公司已对原告交付的景观灯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质量合格。张謇职业技术学校作为建设方于2013年9月6日向中强公司出具了《接收单》,明确了景观灯工程质量符合校方要求,同意接收。综上可认定中强投资公司、张謇职业技术学校均确认质量合格,且2013年9月6日为验收合格之日。《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1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8万元,市政府首次拨款后付清余款(除质保金外),5%的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支付”。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质保期一年,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照该两条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余款最迟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告主张其中8万元从2013年9月7日起算,余款自2014年9月14日起算,该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照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总额应依照本院认定的被告应付款金额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百亮电器经营部支付货款2932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货款自2013年9月7日起算,213272元货款自2014年9月14日起算;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门市百亮电器经营部负担1129元,由被告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审判员 沈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奚晓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