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林甸县财政局诉赵占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财政局,赵占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林甸县财政局,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鹤乡路东一段路南。法定代理人刘燕,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侠,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占彬,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花园乡。委托代理人景长玲,系被告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甸县财政局诉被告赵占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韩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彬的委托代理人景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甸县财政局诉称,被告赵占彬之子赵文龙于2011年入伍,入伍时林甸县财政局共给付被告三项补贴,一项是退役金9000.00元;一项是家庭优待金12400.00元;一项是一次性经济补助金12400.00元,共计33800.00元。此款由赵文龙母亲景长玲签字领取。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11)8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退役金应由部队在士兵退役时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应在士兵退役后由地方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原告在发现多付款项之后,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赵占彬返还原告所付的退役金及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共计2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占彬答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也同意还款,但是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11)86号文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三项款项的发放单位与数额。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第三页第一段,明确表示对自主就业的士兵,由部队发放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及高原兵补助金应由安置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且有明确计算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三、2013年义务兵优抚金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县财政局为赵文龙发放优抚金三项共计338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确实收到此笔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占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占彬之子赵文龙于2011年入伍,目前仍在部队服役,为自主就业的农村退役士兵。退役时应由部队发放退役金、地方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地方财政部门发放家庭优待金。林甸县财政局于2013年向被告赵占彬发放优抚金,即退役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家庭优待金共计33,800.00元,此款已经由赵文龙的母亲景长玲签字取走。林甸县财政局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11)8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退役金应由部队在士兵退役时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及高原兵补助应由安置地县级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发放,该三项不应由原告发放,原告应发放的家庭优待金标准为2011年冬季征集的农村义务兵优待金标准每人每年6,200.00元,即12,400.00元,因退役金及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应由原告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赵占彬返还原告所付的退役金及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共计2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占彬之子赵文龙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役时应领取退役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及家庭优待金。赵文龙退役时部队应当发放退役金,复员回家后,林甸县民政局应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原告于2013年向其发放三项优抚金,共计33,800.00元,原告举证证明其仅应发放家庭优待金12,400.00元。退役金及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方发放。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没有依据发放退役金及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给政府财产造成损失,要求二被告返还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林甸县财政局发放的退役金及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共计2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0元,由被告赵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丽代理审判员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刘 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丛 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