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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雪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严修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槐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徐雪峰。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担保公司)与被告徐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隋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袁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富担保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三方如约履行,银行借7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川A***UA雪佛兰科鲁兹牌轿车一辆,但被告未按期如约还给贷款银行。银行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即代被告结清了全部分期款23319.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垫付款23319.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99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及相关费用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雪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久富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久富担保公司与徐雪峰及银行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各自权利义务的规定;2.《金穗卡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为徐雪峰购车向久富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3.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关于个人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明徐雪峰逾期多次未归还借款,久富担保公司为徐雪峰代偿了相关款项;4.2015年1月29日《债务催收通知书》及EMS邮寄详单,证明久富融资担保公司向徐雪峰催收涉案欠款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7.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川A***UA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情况及徐雪峰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农行蜀都支行的事实。被告徐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徐雪峰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农行蜀都支行、保证人久富担保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主要约定有:1.农行蜀都支行向徐雪峰发放分期资金用于徐雪峰购买价值109800元的雷克萨斯汽车一辆(车架号:LSGPC52U8BF029236)。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人民币70000元;本合同详细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5%,手续费金额为8050元;2.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担保方式。保证人为久富担保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合同落款处经农行蜀都支行、久富担保公司盖章,徐雪峰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8月15日,徐雪峰(即乙方)与久富担保公司(即甲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农行蜀都支行的贷款提供信用卡分期借款购车担保。甲方为乙方银行提供70000元不可撤销担保及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期限以甲方向银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确定的期限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期限。同时,《担保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载明“一、甲乙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造成贷款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三、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经久富担保公司盖章,徐雪峰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依约履行了划付约定款项的义务。徐雪峰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农行蜀都支行确认,徐雪峰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累计逾期6期,农行蜀都支行向徐雪峰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同时要求久富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久富担保公司2015年1月28日止分两次向农行蜀都支行合计支付了23319.4元。2015年1月29日,农行蜀都支行个贷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贷款已经结清。久富担保公司代偿了相关款项后,因向徐雪峰催收未果,遂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委托其代为处理追偿权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2015年3月20日,久富担保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的企业名称“成都久富投资有限公司”被准予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徐雪峰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徐雪峰与久富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农行蜀都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徐雪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分期归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蜀都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久富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久富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农行蜀都支行代徐雪峰偿还分期款233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久富担保公司要求徐雪峰支付已代其向农行蜀都支行偿付的分期款2331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徐雪峰未按《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徐雪峰应向久富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因徐雪峰与久富担保公司在《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现久富担保公司要求徐雪峰给付实际垫付款项30%的违约金69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徐雪峰与久富担保公司在《担保协议书》中第八条第三项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久富担保公司已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故久富担保公司要求徐雪峰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久富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分期款23319.4元;二、被告徐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90元;三、被告徐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被告徐雪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徐雪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徐雪峰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久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象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