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某、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某,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0号原告吴某,男,达斡尔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春海(原告父亲),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郭庆全(被告父亲),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薛红生(被告母亲),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姜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姜富国(被告父亲),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杰(被告母亲),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庆全(被告亲属),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某、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诉称:2014年10月25日晚6时许,原告吴某放学后回家途中,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罕伯岱村学校大门口附件遭到被告郭某某、姜某等人的殴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08.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郭某某没有打原告,仅是推了原告一下,不同意赔偿。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姜某没有打原告,仅是推了原告一下,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6时许,原告吴某与同学梁晨放学回家,当行走到富拉尔基区罕伯岱村学校大门口附件时,被告郭某某、被告姜某和李冰从华旭公司门口跑过来对吴某进行殴打,吴某和梁晨往花池方向跑,郭某某、姜某和李冰在后面追打。造成吴某受伤的后果。吴某的伤情被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经公安机关调解,李冰法定代理人赔偿了吴某损失600.00元。郭某某、姜某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公安机关分别询问吴某、郭某某、姜某、李兵、梁晨、徐晗的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手册,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虽然郭某某和姜某的代理人否认打了原告吴某,但郭某某自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承认“我用拳头打吴某前胸,姜某用脚踢吴某,李冰用砖头打吴某了”,姜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所述与郭某某所述事情经过一致,李冰、梁晨、徐晗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对该事实也予以了佐证。本案事实清楚,系由于郭某某与吴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于是郭某某找到姜某、李冰帮忙,殴打吴某,因此对吴某被打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郭某某、姜某、李兵予以赔偿,因李兵已将按照公安机关调解意见将赔偿款6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放弃了对李兵应当承担部分的诉求,郭某某及姜某的代理人也同意原告放弃李兵应该承担部分的赔偿,因此吴某的合理损失扣除李冰承担的部分后由郭某某、姜某予以赔偿,另外,因郭某某、姜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负担。原告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数额为2117.4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0元(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住院6天);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158.34元(每天26.39元,共计6天);交通费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655.74元,扣除李冰给付的600.00元后的余额为2055.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的监护人、被告姜某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05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的监护人、被告姜某的监护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丰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