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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凤诉黎明、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黎明,李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7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王凤,女,1972年5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黎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被告李学芬,女,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被告黎明。与被告黎明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凤诉被告黎明、李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凤的委托代理人饶承佳及被告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2、判决被告从2014年10月起起按5%月利息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的答辩意见:向原告借款55万元是事实,共分三次借的。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对利息给付双方已进行过核对,出具了一份借款核算清单给原告。被告李学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黎明、李学芬因经营福泉市福兴典当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次共借款55万元,均约定借款月息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黎明、李学芬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过借款本金。2015年4月15日,经被告黎明、李学芬与原告王凤进行借款核算,双方确认2013年8月的15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2014年1月的2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日,2014年6月的2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后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王凤提交的被告黎明、李学芬亲笔签名的借条及借款核算单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黎明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黎明、李学芬向王凤借款5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王凤要求被告黎明、李学芬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凤要求被告黎明、李学芬从2014年10月起起按5%月利息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明、李学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凤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8月5日的15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4年1月3日的20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4年6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黎明、李学芬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乔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