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谦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谦日,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6日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谦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谦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谭谦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谭谦日在徐闻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投案自首称,其将10多克冰毒藏放在徐闻县某某镇某某村其家屋的卧室里。2015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谭谦日位于徐闻县某某镇某某村其家宅,并在被告人谭谦日家宅的卧室里搜获可疑冰毒2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谭谦日家宅搜获的毒品净重10.0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谦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刑事判决书、自首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谭谦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谦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谦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谦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谭谦日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谦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毒品犯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谭谦日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该建议量刑偏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谦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潘秋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