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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建雄与陈正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雄,陈正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王建雄。被告陈正加。原告王建雄诉被告陈正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雄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陈正加在我经营服务部赊购货物后,下欠货款1770元。我多次向其催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正加支付货款1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正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陈正加在原告王建雄经营的江夏南岸物质公司服务部赊购价值1770元的货物,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王建���多次向被告陈正加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正加支付货款177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正加到庭接受调查,对赊购货物事实及欠条均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正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当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正加向原告王建雄赊购了价值为1770元的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王建雄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正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辨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正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雄支付货款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正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