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15日,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假冒和尚在江油市西屏镇场镇以捐功德的名义销售佛像、佛珠、虚假的罗汉寺请柬等物品。当日13时许孙某某途经西屏镇苍林村二组郑某某家时,见房屋大门未关,便进入该房屋的卧室内盗窃大衣口袋内现金438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孙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假冒和尚到江油市西屏镇场镇以捐功德的名义销售佛像卡片、佛珠、虚假的罗汉寺请柬等物品。当日13时许,孙某某途经西屏镇苍林村二组被害人郑某某家时,见房门未关,趁无人之机进入该房屋的卧室内,将放置于大衣口袋内的现金438元盗走,被郑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并脱下身穿的和尚服装入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后将包丢弃在邓某某家的厕所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并发还郑某某。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孙某某辨认了作案时随身携带物品、作案现场及挎包遗落地点;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黑色挎包、和尚服、佛像卡片等,证明孙某某作案时随身所携带物品;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款后发还被害人;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现家中现金被盗的经过;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家中厕所发现一可疑男子及黑色挎包的经过;8、孙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假冒和尚销售佛教物品后入室实施盗窃的经过;9、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4)德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孙某某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10、刑事谅解书,证明孙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孙某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因本案原被羁押的31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丘赠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