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任好军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745号罪犯任好军,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太原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太铁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任好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晋刑二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阳刑执字第703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请本院对罪犯任好军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真存、书记员张彦惠,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民警刘春宝、陈海平,罪犯任好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任好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任好军的管教民警及同监室罪犯均出庭进行了作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确实、充分,可以证明罪犯任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任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好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执行到2015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贝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