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顾洪伟诉刘恒德、徐俭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顾洪伟,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刘恒德,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俭,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顾洪伟诉被告刘恒德、徐俭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伟、被告刘恒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徐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伟诉称,其原为赤峰市红山区东郊村村民,1985年按照国家土地承包法在东郊村电厂东墙外大圆子其家每人分得土地0.6分,共计0.78亩。2012年3月东郊村按照国家政策补发了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承包证,其中包括其父母过世后应由其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0.12亩。现该承包地0.78亩被被告徐俭占有、使用。其在向村里索要上述承包地时,被告刘恒德要求其缴纳承包款年租金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一、赔偿2001年至2012年的经济损失贰万元,二、返还0.78亩土地。被告刘恒德辩称,原告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徐俭辩称,其使用土地系与东郊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取得,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洪伟及其家人曾为城郊村村民,原告于1975年将户口迁出该村,其家人除父母离世外亦分别于1992年前将户口迁出该村。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告及家人曾在东郊村取得土地经营权0.78亩。由于原告家人无人打理上述土地,曾委托他人代为耕种。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及其家人对其承包的0.78亩土地的使用情况就没有过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顾海森、黄琴二人死亡,土地应由顾洪伟继承。另查明,被告徐俭于2002年2月1日与赤峰市红山区东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了0.55亩土地,租期10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排除妨碍,应举证证明二被告有侵权行为,且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未确认前述合同效力和被告占用土地违法的情形下,原告现主张证据不足。被告徐俭系依其与东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使用该土地,该合同载明该土地的使用权系由东郊村村民委会掌控。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洪伟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