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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与被告王坤、王明宇、王占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王坤,王明宇,王占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81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住所地新野县前高庙街。组织机构代码:87681390-3。代表人郑毅,任主任。委托代理人乔永卫,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王坤,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王明宇,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王占令,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与被告王坤、王明宇、王占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乔永卫、被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宇、王占令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坤由被告王明宇、王占令担保向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14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据、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给被告王坤发放贷款100000元。2、��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坤的借款由被告王明宇、王占令担保。3、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王坤辩称,贷款属实,款是我本人使用。因我经营的养猪场严重亏损,现无能力偿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坤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明宇、王占令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坤以养猪为由在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内利率按月息11.16‰,逾期利率按月息16.74‰。被告王明宇、王占令为被告王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因被告王明宇、王占令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限该二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该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坤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王坤使用,被告王坤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坤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坤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宇、王占令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宇、王占令经公告传唤,期满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按月息11.16‰计付至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息16.74‰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明宇、王占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王坤、王明宇、王占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培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