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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刘青、张洪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刘青,张洪光,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50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清河路39号。负责人:王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褚衍生,该公司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冯统生,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青。被告:张洪光,和刘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刘青、张洪光、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和解,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青、张洪光、孟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刘青、张洪光、孟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吕世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