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翁玉华与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玉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20号原告:翁玉华,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梁平,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30853-0。负责人:薛爱勤,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运,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书勤,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简称阳光人寿正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54551-7负责人:赵希梅,女,该公司经理。原告翁玉华与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玉华及委托代理人梁平、王辉,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运、盛书勤到庭参加诉讼。阳光人寿正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在被告阳光人寿正阳支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交纳首期保险费6000元后15天左右收到了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和重大疾病的范围。2013年8月12日原告被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并进行置换手术,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二被告以不符合保险责任为由,于2013年11月7日拒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及自拒赔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由和范围,被告拒赔有事实和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人寿正阳支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在被告阳光人寿正阳支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期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终身,交费频率为年交。被保险人为原告,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之妻梁平。被告2011年11月9日制作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8026000017824318,自该日起保险单生效。该保险单列举了30种重大疾病。2013年8月12日原告被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继发左髋骨关节炎,并进行置换手术,住院10天,花费65281.79元。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理赔决定,以被保险人本次出险不属于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保险条款约定,歉难给付保险金。原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阳光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及自拒赔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该院以“原告所得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负有保险责任”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保险单》、缴纳保险费收据、保险条款、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报销凭证、理赔通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2014)驿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B款,是双方当事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投保后,被告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承保的是重大疾病险,但被告制作的保险单载明了其承保的30种重大疾病。原告所患左侧股骨头坏死,继发左髋骨关节炎不属于投保的疾病范围。原告诉称被告保险单上的保险范围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就该条款没有向原告履行解释和说明义务。因该保险单上列举的30种疾病是被告承保的疾病范围,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玉华要求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