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永梅诉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梅,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主管院长签发:庭长签字:办案人签字: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李永梅,女,195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33号。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740号。负责人杨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梅诉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其所诉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永梅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00元,由原告李永梅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