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应良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应良,农民。1987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4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应良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4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应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胡应良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影视城工地做水电安装工期间,认识了在影视城内开小卖部的袁某甲,以帮忙在贵州买驾驶证为由,用先支付部分费用、证办来后再付余款的方法,骗取袁某甲、陈某等人的信任,分别从陈某、叶某、张某均三人处共骗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二、盗窃1.2014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应良趁在诸暨市牌头镇新五村溪口525号贺某家帮工期间,将贺某放于厨房橱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停放在隔壁老屋内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车以700元价格销赃。2.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应良与刘某通过微信认识后约在诸暨市大唐镇锦江之星旅社门口见面,并坐在刘某的单排座货车上聊天。被告人胡应良下车离开时,将刘某放在货车副驾驶位置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6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应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应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应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应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胡应良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影视城工地做水电安装工期间,认识了在影视城内开小卖部的袁某甲,以帮忙在贵州买驾驶证为由,用先支付部分费用、证办来后再付余款的方法,骗取袁某甲、陈某等人的信任,分别从陈某、叶某、张某均三人处共骗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叶某、张某均的陈述,被告人胡应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1.2014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应良趁在诸暨市牌头镇新五村溪口525号贺某家帮工期间,将贺某放于厨房橱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停放在隔壁老屋内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车以700元价格销赃。2.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应良与刘某通过微信认识后约在诸暨市大唐镇锦江之星旅社门口见面,并坐在刘某的单排座货车上聊天。被告人胡应良下车离开时,将刘某放在货车副驾驶位置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6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身份证、驾驶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收款收据、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合格证、车辆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贺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应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胡应良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胡应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胡应良在1987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4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应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应良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除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还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对于诈骗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应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