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飞龙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龙,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陈飞龙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农户收购了大量初烤烟叶,连同帮他人代卖的初烤烟叶一起囤积在自己位于罗平县的家中。被告人陈飞龙和云D7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车主李云娥(在逃)电话联系,让其帮自己运输初烤烟叶。2014年10月5日,李云娥带着其雇佣的驾驶员罗官保(已判刑),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云D7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来到被告人陈飞龙家拉载初烤烟叶欲运往玉溪销售。随后被告人陈飞龙驾驶一辆“东风”牌商务车在前带路,云D7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拉载初烤烟叶跟随其后。2014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罗官保驾车载李云娥、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被处理)行驶至寻甸县昆曲高速公路易隆服务区时,被寻甸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陈飞龙、李云娥逃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和公安局民警当场从云D7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车厢内查获初烤烟叶13670公斤,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08469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陈飞龙在曲靖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龙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飞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称量笔录,进货磅码单,寻甸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移送物品清单,寻甸县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寻甸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烟草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陈飞龙无收购烟叶的合法有效手续,非法收购初烤烟叶13670公斤,并雇佣罗官保(已判刑)非法运输,在运输途中被相关部门查获,现涉案初烤烟叶已被判处没收。被告人陈飞龙非法收购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508469元,被告人陈飞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飞龙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陈飞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飞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