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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0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和平村村民王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在村西南地里,因水费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尹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梁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6834.0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陪护费1111元(11天×100元/天)、误工费902元(11天×82元/天)、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交通费80元,共计人民币9867.02元以及伤残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病历、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及收费收据7枚、诊断书1枚、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法医门诊普通付款凭证1枚等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因被害人王某某拒不从他的驴车上下来,故将被害人王某某抱下车,并没有故意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辩称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够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本案客观事实,认罪态度好;2、其本人没有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3、主观上不存在故意;4、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5、被告人梁某某妻子体弱多病,儿子梁某甲一级伤残、离异,梁某甲之子梁甲未成年与梁某甲共同生活,且就读初中,二人均需要梁某某照料,因此对梁某某判处实刑将会给整个家庭带来更多不幸;5、被告人梁某某同意依据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充分体现了梁某某积极的认罪态度,将被告人梁某某置于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套毛驴车准备去地里干活时,被害人王某某到被告人梁某某家中索要水费,因在数额上存在分歧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某乘坐被告人梁某某的驴车到了村西南地里后仍然拒不下车,被告人梁某某遂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抱下车,后又因被害人王某某下车后拧开毛驴车气门芯,继而与被告人梁某某发生撕扯、拖拽,在此过程中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2日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834.02元。2014年10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1.24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区内每人每天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当庭提举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和平村村民王某某报案称,因水费一事被同村梁某某打伤。2、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1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就王某某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梁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被告人梁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镇派出所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梁某某口头传唤到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他去梁某某家要浇地水费,并因此事与梁某某发生争执,梁某某赶毛驴车要走时,他坐上梁某某的毛驴车,到了梁某某的玉米地。梁某某装了一袋玉米后,让他下车,他没有下车,梁某某把他揪起来放在地上,这时,梁某某抓住他肩膀上边,用膝盖压住了他的左侧肋骨,然后梁某某就赶车回家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上午,她和丈夫尹某某上村西南地里撤水管子时,她看见梁某某坐在地上扒玉米,王某某坐在或者蹲在梁某某前面,因为梁某某和王某某离她们有五六十米远,她又忙着干活,没注意王某某和梁某某在干什么。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上午,他和妻子张某某上村西南地撤水管子,他看见梁某某和王某某赶毛驴车去村南地里,当时他开的三轮车声音大,没听见王某某和梁某某说话。在地里,梁某某和王某某离他们有五六十米远,他又忙着干活,没注意王某某和梁某某在干什么。在他干活时,王某某到他们跟前说:“梁某某欠我浇地水费,刚才梁某某打我了”当时他忙着干活,就没有理王某某,11点多他们回家时王某某和梁某某都回去了。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上午,他和张某某、尹某某夫妇上村西南地撤水管子,看见梁某某和王某某赶毛驴车去村南地,当时三轮车声音大,没听见王某某和梁某某说话。在地里,梁某某和王某某离他们有五六十米远,他又忙着干活,没注意王某某和梁某某在干什么。11点多他们回家时没注意王某某和梁某某走没走。9、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10、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王某某到他家索要水费,二人因在数额上意见不合而发生口角,在他继续套毛驴车要去地里干活时王某某自己坐上他的车,到了村西南地里,见王某某仍然不下车,他将王某某抱起来放在地上后继续装车,当时不是轻轻放的,这时坐在地上的王某某开始拧车右轮轮胎气门芯放气,他就俯身往外拖王某某,王某某抓住他的上衣前襟不撒手,他站起来,王某某就撒开手坐在地上喊:“来人啊,把我送到医院,我的肋骨断了”。11、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左胸部受伤于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2日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12、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及医疗费收据5枚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834.02元。13、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书证实,王某某病情诊断为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14、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法医门诊普通付款凭证一枚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伤情鉴定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鉴定费500元。15、(2010)阿鲁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之子梁某甲离异,其与马某甲的婚生子梁甲由梁某甲抚养。1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之孙梁甲今年14周岁系未成年人,在初中读书。17、梁某甲残疾人证及最低生活保障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儿子梁某甲属壹级伤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8、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于家湾村(和平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庭状况。19、阿社矫正字(2015)3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况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现住阿鲁科尔沁旗、有固定住所、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已婚、妻子代某某61岁;邻里与家庭成员关系和谐;小学毕业,社会交往良好,无违纪违法行为;犯罪后悔罪表现明显,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村(居)委会负责人表示愿意协助司法所对梁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管理;家庭成员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愿意承担矫正小组成员义务,对梁某某进行监督管理;被害人王某某表示不原谅。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据此建议对梁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撕扯、拖拽的过程,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王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梁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虽然2015年5月22日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的阿社矫正字(2015)32号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梁某某不适合社区矫正,其理由是被害人王某某表示不谅解,但调查意见中亦称,被告人梁某某社会交往良好,悔罪表现明显,村委会表示愿意协助司法所对被告人梁某某社区矫正,家庭成员表示愿意协助村委会进行监督管理,同时结合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庭状况,将其置于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致伤,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将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相关赔偿标准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放弃主张交通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应以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依据,被害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66.42元,其中:医疗费6834.02元、误工费820元(82元/天×10天)、护理费1012.4元(101.2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鉴定费5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湛 文代理审判员 曙 光人民陪审员 莫德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