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永亮与邓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亮,邓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周永亮。委托代理人张端义,武汉市黄陂区司法局李集街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兵。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永亮诉被告邓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端义、被告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亮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合伙经营一小型企业,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闹矛盾而散伙。经被告同意,原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了散伙协议,将自己投资的350000元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350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剩余280000元便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是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散伙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退还股本资金28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散伙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散伙时对清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邓兵辩称:1、对《散伙协议》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4343元的股本,剩下不足200000元的履行期限还未截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邓兵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交接单。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还款给原告53308元。证据二、单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提货341,没有付款。证据三、单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汇款10000给原告妻子闫利杰账户上。证据四、单据复印件。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提货942,没有付款。证据五、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6日汇款给原告5000元。证据六、单据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提货228元,没有付款。证据七、单据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提货667元,没有付款。证据八、单据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3日汇款给原告妻子闫利杰1000元。证据九、单据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提货661元,没有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周永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五、七、八均无异议,我方认可被告还款53308元、提货款667元以及被告分三次转款16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二、四、六、九均有异议,对其中单据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处提货175元未付款,并代收被告货款6925元。被告口述的部分证据,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周永亮与被告邓兵共同出资创立了湖北德源帘智能遮阳技术有限公司。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散伙。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所持股权折价350000元,由被告收购,原告退出,款项付清后,公司归被告所有;2、被告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付给原告1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经核算,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7075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由此发生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周永亮与被告邓兵签订的《散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散伙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7075元,其还应支付72925元(150000元-77075元)。同时,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其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剩余200000元的履行期限还未届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抗辩意见,因协议约定的200000元债务未到履行期限,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以72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兵向原告周永亮支付股份折价款72925元。二、被告邓兵以所欠股份折价款72925元为基数向原告周永亮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邓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黎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