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嘉川、李谦益(实习),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法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战民。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霖公司)为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霖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嘉川,被告中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霖公司诉称:被告因金伟熙城观邸项目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丝等。经过多次磋商,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T1206040001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5元/天/米、扣件0.0075元/天/只、顶丝0.05元/天/只、套管0.0075元/天/只,租赁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期计算从被告提货之日起至归还至原告仓库之日止;第一车货到现场,被告支付押金100000元;首次租金在第一车货到现场60天后的30日内支付,以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产生租费的70%,至外架拆除结清租金,全部临时设施拆除后结清剩余租金。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其应从逾期当日起每日以拖欠租费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授权李文贤、杨华荣为具体承办人;如发生争议,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订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5月31日开始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产生租金553066.26元,杂费5245.6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押金40000元、租金2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杂费合计308311.86元。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11089.40米、扣件12506只、套管174只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第一车货到现场60天后的30日内即2012年8月2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HT1206040001的《租赁合同》。二、中十冶公司支付租金303066.26元、杂费5245.60元(租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应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三、中十冶公司归还租赁物钢管11089.4米、扣件12506只(其中接扣扣件1765只、十字扣件9324只、转向扣件1417只)、套管174只(10cm),如中十冶公司无法归还的,则折价赔偿计195562.60元(赔偿价格钢管12元/米、接扣及转向扣件5.3元/只、十字扣件4.8元/只、套管5元/只)。四、中十冶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9148.3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此后以303066.26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十冶公司答辩称:一、中十冶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和金伟置业解除了合同,合同的分包商李梅生2012年5月以中十冶公司名义和冠霖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中十冶公司未参加投标,也没有中标。二、签合同的既不是中十冶公司的员工也未经中十冶公司授权。三、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梅生,其没有施工资质,中十冶公司中标后,发现该公司技术薄弱,加之当地政府管理严格,故退出该项目,与蚌埠金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公司)解除了合同,双方同意该项目结算转入新的施工单位。四、冠霖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知道中十冶公司已经退出了合同,还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冠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5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租费单一份(26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租金及在租物数量的事实。3、2014年12月1日至23日的租费单一份、截至2014年12月23日租费单一份、付款清单一份、材料汇总表一份(均为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义务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给原告,但尚欠租金263066.26元、杂费5245.6及尚未归还租赁物钢管11089.4米、扣件12506只、套管174只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丢赔价格的事实。被告中十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关于解除金伟熙城观邸3#楼施工合同的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是由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并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被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十冶公司对原告冠霖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李梅生没有权利签订合同,不是中十冶公司员工,合同的抬头乙方是中十冶,但下面的章不是中十冶,所以合同无效,项目章是真的;证据2,签名不是中十冶公司签订的,李梅生签名是否真实不清楚,合同是李梅生在履行,中十冶公司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租赁物的实际地点是在安徽蚌埠,实际的履行地就是在安徽蚌埠,市场调查应当以安徽蚌埠的价格。原告冠霖公司对被告中十冶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于解除金伟熙城观邸3#楼施工合同的协议,系中十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使已经解除合同,但是中十冶公司从未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冠霖公司或者要求和冠霖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同时根据该协议,蚌埠金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十冶公司约定甲方、乙方和乙方的关联方针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方义务等,都是由乙方负责解决,所以该协议对冠霖公司无约束力。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冠霖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系冠霖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十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解除金伟熙城观邸3#楼施工合同的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冠霖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金伟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十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解除金伟熙城观邸3#楼施工合同的协议》一份,载明“乙方通过投标于2012年8月16日在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开标后确定为中标人,金伟熙城观邸3#楼中标标价为2209.0168万元,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蚌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12年9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存在项目部管理人员不能到岗,有挂靠行为。考虑到甲乙双方利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均同意自愿解除金伟熙城观邸3#楼施工合同。甲方、乙方和乙方的关联方针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方义务等,包括但不限于执行中甲方的担保责任等内容,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引起的所有责任及甲方因此所受损失。2、乙方必须按业主、监理要求无偿提供完整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要求的承包范围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乙方负责完善2012年10月16日前施工工程部分的资料,乙方整理完善的资料由甲方和监理单位负责检查和接受,并负责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庭审中中十冶公司称李梅生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中十冶公司仅投标了案涉项目的3号楼,解除合同后把租赁合同忘记了,到2013年的时候当面告诉了冠霖公司工作人员王志文。自2012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费单所载的租赁物没有增加。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费单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费单所载的累计出借材料数量一致。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若租赁物发生毁损丢失时,中十冶公司应以该租赁物在当季市场上全新的价格赔偿。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证明载明赔偿价格如下,顶丝(油托)15元/只、钢管12元/米、十字扣件4.8元/只、接扣5.3元/只、活扣(转向)5.3元/只、套(接)管5元/只、立杆18元/米、横杆15元/米。中十冶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收本院邮寄的本案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被告中十冶公司称李梅生非其公司员工未经授权,合同属无效,但其认可租赁合同上中十冶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亦认可李梅生系项目实际负责人,故该合同应属中十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中十冶公司又称其已于2012年10月15日解除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故租赁合同属无效,本院认为中十冶公司与金伟公司解除关于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在解除施工合同后,中十冶公司并未解除与原告冠霖公司的租赁合同,且根据冠霖公司提供的租费单,冠霖公司在2012年12月份已经完成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不存在在得知中十冶公司解除项目施工合同后恶意继续提供租赁物的情形,故本案租赁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本院对中十冶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现中十冶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冠霖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于通知达到之日解除,即2015年2月5日中十冶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之日租赁合同解除。关于中十冶公司所欠租金的数额,李梅生系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由其签字确认的租费单可以作为依据,虽没有截至2014年12月23日的对账租费单,但因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费单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费单所载的累计出借材料数量一致,根据上述两份租费单确认金额及租赁物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分别前后推算至2012年12月23日所得数额,与原告冠霖公司诉请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费单所载中十冶公司租赁的租赁物为钢管11089.40米、扣件12506只、套管174只,中十冶公司应当返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若中十冶公司所租租赁物发生毁损丢失无法返还的,按照当季市场价赔偿,现冠霖公司提供了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市场价证明,冠霖公司主张按此证明所记载价格赔偿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十冶公司称应当以合同履行地蚌埠的市场价为标准赔偿,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租赁物的市场价,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尚不确定租赁物是否毁损丢失无法返还以及无法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冠霖公司主张折价赔偿195562.6元无事实依据。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冠霖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六,计算所得金额为29488.9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冠霖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5月7日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1206040001《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5日解除。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03066.26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杂费人民币5245.60元,合计人民币3083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11089.4米、扣件12506只、套管174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返还上述第三项租赁物则按市场价【顶丝(油托)15元/只、钢管12元/米、十字扣件4.8元/只、接扣5.3元/只、活扣(转向)5.3元/只、套(接)管5元/只、立杆18元/米、横杆15元/米】赔偿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9488.98元(暂算至2015年1月5日,此后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5元,由原告杭州冠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1.50元,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83.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