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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金宝印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金宝印业有限公司,朱明望,陈满红,缪诗号,朱植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代表人:梁世宏。委托代理人:李上樟。委托代理人:刘新新。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温州金宝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旗。被告:朱明望。被告:陈满红。被告:缪诗号。被告:朱植雄。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以下简称建信村镇银行龙港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建公司)、温州金宝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印业公司)、朱明望、陈满红、缪诗号、朱植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朱明望、陈满红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锦绣名园春江花月75幢房屋和登记在被告朱明望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27层F室房屋,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信村镇银行龙港支行的负责人梁世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建公司、金宝印业公司、朱明望、陈满红、缪诗号、朱植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信村镇银行龙港支行起诉称:被告苍建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由被告朱明望、陈满红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27层F室房屋作抵押,同时由被告金宝印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与被告朱明望、陈满红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建信2012最抵借字LG20120079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最高贷款限额为4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苍建公司、金宝印业公司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建信2013最保借字第LG201300619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最高贷款限额为600万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苍建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朱明望、缪诗号、朱植雄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随后,原告将400万元转入被告苍建公司账户。被告苍建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从被告苍建公司账户扣收利息42.35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苍建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9390.98元。被告朱明望、缪诗号、朱植雄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宝印业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苍建公司、朱明望、缪诗号、朱植雄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二、被告金宝印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朱明望、陈满红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27层F室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苍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期内利息29290.98元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朱明望、缪诗号、朱植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宝印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6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建信村镇银行龙港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为建信村镇银行龙港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为苍建公司、金宝印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姓名为朱明望、陈满红、缪诗号、朱植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朱明望将其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27层F室的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朱明望、缪诗号、朱植雄参与还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6.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苍建公司、金宝印业公司、朱明望、陈满红、缪诗号、朱植雄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苍建公司、金宝印业公司、朱明望、陈满红、缪诗号、朱植雄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苍建公司、朱明望、陈满红签订了合同号为苍建信2012最抵借字第LG20120079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明望、陈满红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27层F室房屋为被告苍建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抵押,原告同意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向苍建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00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苍建公司、金宝印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苍建信2013最保借字第LG201300619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向被告苍建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600万元。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金宝印业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苍建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29日,被告苍建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5‰。同日,被告朱明望、缪诗号、朱植雄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苍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苍建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苍建公司借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从被告苍建公司账户扣收利息42.35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苍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期内利息29290.98元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朱明望、缪诗号、朱植雄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苍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苍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苍建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建信村镇银行龙港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朱明望、陈满红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朱明望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27层F室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苍建公司追偿。被告金宝印业公司、朱明望、缪诗号、朱植雄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苍建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期内利息29290.98元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二、如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朱明望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27层F室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苍建信(2012)最抵借字第LG2012007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400万元为限;三、温州金宝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苍建信(2013)最保借字第LG201300619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0万元为限;四、朱明望、缪诗号、朱植雄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温州金宝印业有限公司、朱明望、陈满红、缪诗号、朱植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146元,由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温州金宝印业有限公司、朱明望、陈满红、缪诗号、朱植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1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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