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与韩祥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韩祥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53号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号。法定代表人乔基奥.基隆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晓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韩祥银,女,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某组。委托代理人杨树军,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某组。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祥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晓鹏、被告韩祥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处员工,2014年11月14日因不服从工作安排,原告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但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非工作时间进入公司,对领班和主管进行威胁尾随,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因此,基于被告两次违纪事实,原告根据公司的劳动纪律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但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错误。同时,原告认为,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基数不应包括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6,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74元。被告韩祥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裁决结果处理。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至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3月19日,被告发生工伤,并且因工伤休息3个月后回公司上班。2013年12月12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出具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压铸部2”担任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于11月10-15日均出勤,并进行上、下班考勤,16日未出勤。2014年11月18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纪律处分通知书》,记载:“鉴于你的表现,存在下列问题:2014年11月14日早班期间,由于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根据员工手册第36项的相关规定,给予严重警告并罚款300元人民币的纪律处分。在严重警告之后,2014年11月15日,你在非工作时间自行进入公司对当班的领班及主管进行威胁尾随,严重影响了同事的正常工作。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第71条(胁迫或威胁公司同事)第60条[工作时间语(与)同事发生激烈争执,影响其他同事正常工作]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司关于员工纪律处分办法的相关条例,特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处理。”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工会印章。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签署确认书,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原告通过银行代为支付被告工资,并给工资清单。根据工资清单显示,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012年5月起为1,722元)、加班工资、生产奖励(各月金额不等且个别月份无)、绩效工资(2013年1月为60元,之前没有)、工龄津贴(2012年5月起为120元)构成。原告发放被告2013年3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722元、加班工资1,355.43元、绩效工资60元、工龄津贴120元、夜班津贴30元,2013年4-5月工资均为基本工资1,892元、绩效工资60元、工龄津贴120元,2013年6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92元、加班工资717.42元、绩效工资60元、工龄津贴120元、夜班津贴5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10.33元(不含加班工资)。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00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259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7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74元。另,根据裁决书记载:仲裁查明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加班工资为993.60元。此外,仲裁审理中,原告申请员工张某、冯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违纪事实,其中张某作证称:张某在公司担任生产线线长,生产线有CNC、全检等岗位,被告是其下属员工,最近一年在全检岗位工作,张某在2014年11月14日安排被告到CNC岗位工作,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安排被告在11月15日休息,11月15日,被告并未休息,在生产线上未工作直到下班时离开。冯某作证称:冯某在公司担任生产线主管,生产线有CNC、全检等岗位,张某是其下属,被告是张某的下属,张某在11月14日向冯某报告称被告不愿意到CNC岗位工作,于是冯某将此事向经理汇报;被告在11月15日被安排休息,但仍到公司,先是在生产线车间,之后跟冯某到办公室并称要跟冯某回家吃饭,但被告未威胁冯某,并在下班时离开。被告表示原告有关其违纪的说法均是单方说法,无具体的事实依据,而且冯某也称被告未威胁领导,故原告有关被告违纪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在11月20日突然收到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另外,被告表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不应为剔除负伤前加班工资项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为剔除负伤前加班工资项的月平均工资,故已经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员会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仅在本会认为中写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74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纪律处分通知书、签收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清单、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1、除了裁决书、纪律处分通知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存在应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事实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开除被告的理由,并称被告没有违纪。2、原告提供了一份《员工手册》部分内容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员工手册》,并称因被告在2006年签收《员工手册》,但原告公司2006年之前的《员工手册》版本已经找不到了,现在提交的是2007年版本的《员工手册》,但内容应该是一致的。被告因2014年11月15日的违纪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依据该2007年《员工手册》上的第60条和第71条。被告称该2007年版《员工手册》与被告当时签收的《员工手册》内容不一样。3、被告提供了一份2003年版《员工手册》(装订成册的本子),并称这是被告入职时从公司领取的,之后没有领过,这份《员工手册》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经比对,2003年版《员工手册》上没有2007年《员工手册》上的第60条和第71条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3年版《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原告公司没有2003年版《员工手册》内容,公司目前能查到的最早的版本就是2007年版《员工手册》。4、本院从另案其他劳动者诉原告公司的案件中调取了该劳动者提供的《员工手册》,也是2003年版《员工手册》,并且该劳动者也称只收到过2003年版,不认可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提供的2007年版《员工手册》。原告对该《员工手册》不认可,理由与本案中的说法一致。被告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提供的一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其中不包括加班工资,现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原告发放被告的2013年3-6月工资标准来看,原告已经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足额发放了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现仲裁按照4个月停工留薪时间并且根据之前的加班工资平均数进行补差,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之间已经于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依照相关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108元。原告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第某,对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一方面,从被告是2006年5月签收确认书确认收到《员工手册》的事实,已经证明被告仅收到过2003年版《员工手册》,没有收到过原告所称2007年版内容的《员工手册》。另一方面,对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由,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相关违纪事实,而在仲裁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称被告没有威胁的事实,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现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385.94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祥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385.94元;二、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祥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某、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韩祥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