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锦祥诉被告谢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祥,谢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罗锦祥,男,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谢斌,男,生于1986年7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XX茂,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勇,公司职员。原告罗锦祥诉被告谢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祥、被告谢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锦祥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罗锦祥与马如跃、喻开文、母小军搭乘被告谢斌驾驶的川HD40**小客车,沿国道212线由苍溪往广元方向行驶,13时行至212国道842Km+100m处时,因被告谢斌操作不当驶出道路右侧坎下,造成原告罗锦祥右关节脱位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初步处理治疗后,为便于护理,原告于次日转回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垫支医药费20593.27元。2014年11月11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谢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锦祥、马如跃、喻开文、母小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1月10日,经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2015)临鉴定15号司法鉴定意书:被鉴定人罗锦祥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内固定器及复查X线片两项共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600.00-7600.0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续治疗费、精神抚养慰金共计86921.2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0593.27元,还应赔原告66328元。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病历及费用结算票据;4、租房合同、物业费收据、证明及工资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6、保单复印件。被告谢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伤情不严重,在医院做完检查后没什么问题就走了,被告支付了检查费,原告罗锦祥住院期间被告垫支医药费20593.27元。川HD40**小客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川HD40**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川HD40**小客车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本公司依法赔付,被告谢斌系本公司职工,其垫支的医药费系被告谢斌在本公司借支,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告。应由被告谢斌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法承担。针对诉讼主张,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2、谢斌的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3、保险单;4、事故认定书;5、被告谢斌与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如属保险公司责任,本公司依法赔付;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7%的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承担;原告的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月工资5600元有异议,因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且仅提了三个月的工资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按6600元计,精神抚慰金以伤残等级确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罗锦祥与马如跃、喻开文、母小军搭乘被告谢斌驾驶的川HD40**小客车,经道212线由苍溪往广元方向行驶,13时行至212国道842Km+100m处时,因被告谢斌操作不当驶出道路右侧坎下,造成原告罗锦祥右关节脱位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锦祥与马如跃、喻开文、母小军被送到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救治,马如跃、喻开文、母小军伤情不严重,检查后即出院。原告罗锦祥入院诊断:右肩关节脱位并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449.13元;为方便护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22:30分转回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肩关节脱位并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出院后继续悬吊上肢3周;3周后;2、3、6、12月分别来我院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内固定需取出;门诊访。原告花医疗费18144.14元。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垫支医药费20593.27元。2014年11月11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谢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锦祥、马如跃、喻开文、母小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1月10日,经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永司鉴(2015)临鉴定15号司法鉴定意书:被鉴定人罗锦祥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内固定器及复查X线片两项共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600.00-76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续治疗费、精神抚养慰金共计86921.2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0593.27元,还应赔偿原告66328元。川HD40**小客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被告谢斌系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的职工。川HD40**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斌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对原告罗锦祥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及费用结算票据、租房合同、物业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斌因操作不当致川HD40**小客车驶出道路右侧坎下,造成原告罗锦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锦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向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谢斌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川HD40**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保险合同调整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20593.27元予以减扣。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593.2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600.00-7600.00院酌定7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赔付,根据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原告住院27天,为81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赔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10元/天赔付,原告住院27天,为270元。5、误工费,原告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市务工,月工资为5600元,但未能提出纳税务证明和劳动合同,根据本地经济实际,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赔付,原告住院27天,为2700元。6、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60元,但未能提出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工资收入,可按四川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赔付,为2071.71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市务工,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为,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锦祥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593.2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071.71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1780.98元。由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承担。减扣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已垫支的医药费20593.27元,下余61187.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0元,由被告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兑现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