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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梅永芳与雷见川,周世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52号原告梅永芳,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雷见川,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世麒,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梅永芳与被告雷见川、周世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平独任审判。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世麒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永芳及被告周世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见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璧山新塔农民还建房供应河沙。同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承认还款,但一直不予支付,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河沙款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见川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世麒辩称,欠原告河沙款是2008年修新塔还建房产生的,本来是三人合伙的,当时另一人没有在,所以没有签字。原告也多次催收,现在没有支付原告,是因为还有工程款没有收到,收到了工程款就给付。还因为该工程是三人合伙,其中另一人联系不上。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璧山新塔农民还建房供应河沙。2008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梅永芳4#、5#楼河沙款人民币现金三万元正(31000元),欠款人:雷见川、周世麒”。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雷见川在欠条下方写明2008年8月20日、2011年1月29日雷见川、2015年4月12日雷见川。表明原告在此时间向被告催收过,被告周世麒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其催收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河沙款,但该欠条大写金额为30000元,小写金额为31000元,对此原、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以欠条载明的大写金额30000元予以认定。而二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见川、周世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梅永芳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雷见川、周世麒承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樊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