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行非审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泾县查济景区管理处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泾县国土资源局,泾县查济景区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泾行非审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路东路。法定代表人:胡炎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明友,泾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邦本,泾县国土资源局科员。被执行人:泾县查济景区管理处(泾县王稼祥故居纪念馆),住所地泾县厚岸街道。法定代表人:曹建农,主任。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泾县查济景区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泾国土资执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泾县国土资源局对泾县查济景区管理处申请强制执行事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的规定,即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据此,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司法建议,并送达泾县国土资源局,建议其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5月26日,泾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泾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叶振林审判员 张英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芝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