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红刚,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伊西路营销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昌吉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1年6月11日出生,住��吉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昌吉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汉族,2004年3月11日出生,住昌吉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昌吉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36年8月28日出生,住奇台县。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奇台县。共同诉讼代理人者学红,阜康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住玛纳斯县。辩护人许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红刚,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玛纳斯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表人:刘延龙,该公司经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诉讼代理人王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伊西路营销部。负责人:姜涛,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昌吉市乌伊西路滨湖河商业街A-17号。诉讼代理人孙焕国,该公司职员。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者学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伊西路营销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孙焕国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B××××0(新B×××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奇台前往石河子电厂送煤,行至阜康���神火碳素厂以北1公里路段时,由于新B-××××0(新B×××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安全设施不全、超速、超载行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新B××××5(新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异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吴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14574.5元(其中丧葬费24921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32637.5元、被抚养人金某某生活费70740元、被抚养人吴某某生活费6137.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误工费4098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76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案发后主动部分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红刚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承担后不足部分后,我公司承担4.8%。该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B××××0(新B×××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奇台县拉煤,途径阜康市神火碳素厂以北1公里下坡路段,因车辆安全设施不全、超载、超速,与同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新B××××5(新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异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01时36分,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与前夫离婚后婚生女金某某(2004年3月11日出生)由其抚养,2010年3月4日,张某某与死者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2011年6月11日出生)。吴某某与刘康德婚后生育六个子女,死者刘某某系第五子,刘康德于2012年12月去世。王红刚系新B××××0(新B×××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王某某系王红刚雇佣驾驶员,主车在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在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家属垫付赔偿款30000元,经双方协商,王某某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刑事部分的证据:一、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2份、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2份、新B××××0(新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后照片1张、新B××××5(新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后照片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肇事新B××××0(新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5(新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留,同年11月16日经检验、鉴定结束后通知王某某、王先贵将车领回,同时证明肇事车辆的外部特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文号:阜公交认字(2014)第32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表2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4时49分,阜康市人民医院提取王某某血样4ml;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在阜康市殡仪馆提取刘某某心血5ml。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刘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证明案发时新B××××5(新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案发时新B××××0(新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六、机动车行驶证2份,证明新B××××0(新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人2人,整备质量9400kg,准牵引总质量39400kg。新B-×××5(新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人2人,整备质量9400kg,准牵引总质量39400kg。七、过磅单2份,2014年10月6日,新B××××5(新B×××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磅称重全车重61.5吨;新B××××0(新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磅称重全车重61.2吨。证明肇��车辆均超载。八、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B××××0(新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阜康市甘河子镇神火碳素厂附近立交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肇事后采取的措施和到案经过。九、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文号:(阜)公(物)鉴(尸检)字(2014)103号,附鉴定鉴定人资格证书3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1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异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2份,文号分别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4958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4957号,证明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49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十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1份,文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712号,附肇事车辆照片4张,证明新B××××0(新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新B××××5(新B×××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点位于新B××××5(新B×××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驶位置的尾部左侧下方的路面上。新B××××0(新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时的车速为54km/h。新B××××5(新B×××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时行驶的速度为15km/h.十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附交通事故现场现场照片16张,现场平面图1张,证明案发地点、现场道路情况、照明情况、现场提取物证痕迹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的外部特征。十三、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十四、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抓获经过1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01时36分,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十五收条1份,证明刘某某家属张某某收到王某某30000元赔偿款。十六、谅解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一、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金某某户口信息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两份、奇台法院判决一份,证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死者间的身份关系。二、证明三份,证实张某某与死者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金某某由其抚养;金某某2010年9月1日至今在昌吉市第七小学就读;吴某某为农业户口,共有6个子女,吴某某的丈夫于2012年12月去世。三、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张某某承租房屋时���及付款情况。四、昌吉市建国路街道水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死者刘某某自2012年9月居住在昌吉市水岸林居小区11号楼2单元1101室。五、保单三份,证明新B××××0(新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在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六、保险条款一份、免赔告知书一份、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证明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能部分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系王红刚的雇佣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追偿。在本案事故中王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承担主要责任,应当与雇主王红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和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红刚承担连带责任,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B××××0(新B-D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免陪10%。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并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吴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死者刘某某户籍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人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4921.5元,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32637.5元、被抚养人金某某生活费70740元、被抚养人吴某某生活费61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活费为20951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4098元(3人×10天×136.6),本院按照3人7天予以支持,计算为3人×7天×136.6=2868.6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5760元,本院酌情支持2880元。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虽然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546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95465.1元,由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承担70%,其中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承担595465.1元×70%×(100÷105)=396976.7元,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承担595465.1元×70%×(5÷105)=198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吴某某���项损失506976.7元(包含王某某垫付3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伊西路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19848.8元。四、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红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惠润英人民陪审员 曾广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