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喜春与易交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钟某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易某某,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梦求(被告易某某之弟),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梦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9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钟甲,1997年生育次子钟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倔强,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还嫌弃原告老实本分赚不到钱而多次闹离婚,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稍有收敛,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1年,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1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涟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至今没有得到有效改善,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三、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易某某对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尽到了责任。被告去外地打工是想赚钱,目的是为了把家庭建设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易某某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涟源市城乡个人建房用地审批台帐复印件,拟证明审批台帐上钟贤春名下的房子是原告钟某某所有的事实;二、钟乙的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及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一初字第125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从2002年开始至今钟乙因患乙肝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4451元的事实;三、钟乙亲笔写的一封信,拟证明钟乙是被告带大的,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原告钟某某对被告易某某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房子只有住的权利,房子的所有权是原告哥哥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用这些钱的时候原告不在场;对证据三有异议,信是原、被告之子钟乙写的,但是信的内容是被告逼着写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钟某某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因被告易某某均表示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证据二,原告钟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书信中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判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在打工时相识,于1990年8月9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钟甲,1997年生育次子钟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1日,本院以(2013)涟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4月13日,原告钟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成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原告钟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但这是因为原、被告均未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双方的矛盾。现原告钟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综观双方的夫妻关系现状,仍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摒弃前嫌,加强沟通,积极采取措施化解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对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证婚姻法的正确实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