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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华诉被告刘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刘建华,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刘满仓,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刘建华诉被告刘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萨仁高娃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满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刘满仓分两次向我借款540000元,用于选厂生产,并出具借条。后我向被告刘满仓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满仓偿还我欠款5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满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满仓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和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刘建华借款360000元和18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540000元,由被告刘满仓分别给原告刘建华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刘满仓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540000元。现原告刘建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满仓偿还借款5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刘建华提供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刘满仓欠原告刘建华借款54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种类之一。本案中,被告刘满仓向原告刘建华借款,并给原告刘建华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刘满仓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满仓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建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满仓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5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刘满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仁 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巴德玛日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