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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同年9月9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此后,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以潭检公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4月8日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渝F**(车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平市建阳区某路往西门方向行驶,途经某路“某国际”工地路段时,与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碰撞,致姚身上多处损伤。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5.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因车祸导致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瞳孔散大,直径对光反射消失,左眼视力无光感,属一眼盲目5级,构成重伤二级,其因车祸所致双耳听力下降、颅脑损伤分别属轻伤一级。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陆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民警询问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共支付姚某某医疗费264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渝F**(车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平市建阳区某路往西门方向行驶,途经某路“某国际”工地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行人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路人报警,案发后陆某某、姚某某均被送往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治疗,民警随后赶到医院对被告人陆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血样,被告人陆某某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2月15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5.2mg/100ml,属醉酒驾驶。当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对被告人陆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共支付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64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害人姚某某身上损伤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暂时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7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认为被害人姚某某左侧眼眶壁多发骨折、左视神经管骨折引起左视神经损伤,其视力下降程度需待伤情稳定后(伤后6个月)予以复检及补充鉴定。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姚某某提出鉴定申请。同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015年1月27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姚某某因车祸导致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瞳孔散大,直径对光反射消失,左眼视力无光感,属一眼盲目5级,构成重伤二级,其因车祸所致双耳听力下降、颅脑损伤分别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收条;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游某某、齐某某的证言;浙江省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交通肇事并致被害人姚某某两处轻伤,遗留七级伤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陆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佶喆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