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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匡某甲、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甲,张某,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同年10月22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同年10月22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匡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同年10月22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张某、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3月2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甲、张某、匡某乙及张某的辩护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匡某甲、张某、匡某乙商议在本县官店镇石斗坪村8组武钢灵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点盗取该公司挖掘的原铁矿出售。三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匡某甲负责联系挖机并指挥装车,被告人匡某乙负责在官店集镇望风。当晚,由被告人张某联系的五辆货车在上述采矿点装载铁矿后,运至本县业州镇凯拓矿业公司过磅,三被告人窃取的铁矿共计210吨,价值人民币30450元[210吨×(200元/吨-55元/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甲、张某、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甲、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坦白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主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张某、匡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匡某甲、张某、匡某乙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盗窃数额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减去实际支付的运费而得出铁矿石的价格;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被告人取得了被盗主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匡某甲、张某、匡某乙商议在本县官店镇石斗坪村八组武钢灵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乡公司)的采矿点盗取该公司挖掘的铁矿石出售,被告人匡某甲负责联系挖机并在现场指挥装车,被告人张某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和买家,被告人匡某乙负责在官店集镇望风。被告人张某与买家商议的运费为65元/吨。当晚,由被告人张某联系的五辆货车在上述采矿点装载铁矿后,运至本县业州镇凯拓矿业公司过磅,三被告人窃取的铁矿石共计210吨,价值人民币28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黄某系灵乡公司经理。2014年10月2日晚,一姓刘的司机打电话告诉黄某有人喊他们在灵乡公司场子里拖铁矿石,黄某想到匡某乙曾经说要去拖两车废矿,就给匡某乙打电话核实,匡某乙说没有去拖矿。后来,匡某甲给黄某打电话说在灵乡公司拖车矿,黄某不同意,匡某甲说已经装了一车了,黄某说装了也要倒回去,匡某甲也答应了。次日,负责看守场子的田师傅去看,发现铁矿石被盗了部分。另外,匡某甲和匡某乙事后都找过黄某,想把这个事情私了。被盗铁矿石的品位是做过检验的,为53.5%。2.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田某在灵乡公司负责看守场地。2014年10月2日,灵乡公司堆放的铁矿石被盗了差不多一两百吨。3.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国庆节前两天,张某打电话给许某说有几车铁矿石想卖,当时商量价格是带运费200元/吨,其中运费65元/吨。同年10月2日,张某给许某打电话说把铁矿石送下来,许某要求送到凯拓矿业公司的场子上过磅,并要李某甲去负责收矿。张某总共卖了五车铁矿石,重210吨。4.证人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程某在官店镇操作挖机修路。2014年10月2日晚上八点多,匡某甲等三人喊程某开挖机去帮忙装铁矿,后程某跟着匡某甲到武钢采矿点去用挖机把堆放的铁矿石装了五车。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日中午,许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有几车铁矿石要卖。10月3日凌晨,许某给李某甲打电话说铁矿石到了凯拓矿业有限公司要李某甲去过磅,一共有五辆车来过磅,铁矿石总重210吨,李某甲给司机按照55元/吨结算运费,共结算了11550元。6.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刘某的电话号码尾数为“7999”。2014年10月2日,电话号码为187××××3680、134××××7000的人叫刘某喊几个车去官店拖几车矿,要求车辆下午四点从建始出发,于是刘某就喊了付某、李某乙等一共五辆车到灵乡公司项目部后面去装铁矿石。次日凌晨3时许,刘某将铁矿石运至凯拓矿业公司过磅,其车辆拖的铁矿石重37.76吨,一个姓李的人给刘某结算了运费。7.证人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日,刘某给付某打电话说去官店拖矿,运费为55元/吨,一行共有五辆车到武钢的场地上装铁矿。次日凌晨四点左右,付某将铁矿石运至凯拓矿业公司过磅并结算运费,其车辆拖的铁矿石重47吨。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日,刘某给付某打电话说去官店拖铁矿石,运费为55元/吨,一行共有五辆车到武钢的场地上装铁矿石。次日凌晨四点左右,李某乙将铁矿石运至凯拓矿业公司过磅并结算运费,其车辆拖的铁矿石重44吨。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灵乡公司铁矿石被盗的现场状况。10.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三被告人盗窃的210吨铁矿石予以扣押。11.建始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建始县境内铁矿石价格在人民币180元至220元之间浮动,此价格包含运费。12.武钢灵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黄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因三被告人盗窃的铁矿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造成实际损失,被盗主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13.缴纳罚金票据。证明:被告人匡某甲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匡某乙预缴了罚金人民币8000元。14.被告人匡某甲、张某、匡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匡某乙打电话给匡某甲说过几天去灵乡公司拖几车矿,要匡某甲帮忙联系挖机。同年10月2日下午,匡某甲、张某、匡某乙三人一起去灵乡公司的场子上看见灵乡公司项目部后面堆放了一大堆好矿,匡某甲就提议把那堆好矿拖几车走,匡某乙、张某都同意。三人商量后进行了分工,张某负责联系车辆和买家,匡某乙负责在官店街上望风,匡某甲负责联系挖机和现场指挥车辆装车。随后三人就去找挖机并跟挖机师傅商量好工时费。当晚九时许,匡某甲给挖机带路去灵乡公司的场子上,刚进矿区,张某联系的大货车也来了,匡某甲就带他们一起到一大堆好矿那里开始装矿,张某在路口等着。期间,匡某乙告知匡某甲灵乡公司的经理黄某说那个矿不能搞,匡某甲就给黄某打电话说已经装了一车铁矿石,黄某说这个矿不能搞、装了也要倒掉,匡某甲同意了。挂电话后,匡某甲继续装矿并于当晚拖走了五车铁矿石。次日,因听说铁矿石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匡某甲和匡某乙找到黄某想私了此事。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匡某乙打电话给张某说过几天去灵乡公司挖几车矿,要张某帮忙联系几辆车。同年10月1日,匡某乙又给张某打电话,要张某把车找起去挖点矿并把一些废矿拖走。同年10月2日,张某在本县官店镇集镇碰到个大车,张某要大车司机帮忙找几辆车拖矿,大车司机告诉张某一个尾号为“999”的电话号码,张某遂拨打这个电话,要求对方喊五六辆车到官店拖几车矿,对方同意了并约定下午四五点出发到官店来。张某又联系买家许某,与许某商量价格为200元/吨(含运费65元/吨),其中每吨给司机55元,另外10元作为路上的打点开支。当天下午,匡某甲、匡某乙、张某三人一起去现场看挖矿的地方和那些废矿,到达后看见灵乡公司项目部后面有一大堆好矿,匡某甲就提议说不如就把这堆矿搞几车走,匡某乙、张某表示同意。三人遂商量分工,张某负责联系车辆和买家,匡某乙负责在官店街上望风,匡某甲负责联系挖机和现场指挥车辆装车。商议后,三人就去找挖机并由匡某甲跟挖机师傅商量好费用。当晚九时许,张某就到官店的主公路进铁厂的路口等候其联系的运输车辆,看到匡某甲也正开车去现场,挖机跟在后面,张某就叫到达的车辆跟着挖机走,一共来了五辆车。装好矿后,张某跟着最后一辆车到建始县城,在路上联系许某,许某要求把铁矿石拖到建始凯拓矿业公司并告诉张某跟李某甲去过磅,过磅后总共有210吨。李某甲给运铁矿石的司机按照每吨55元结算了运费,另外10元运费是说等把这批铁矿石打成粉抽样检测后再一起给张某结账。同年10月3日,李某甲打电话给张某说这批铁矿石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同年10月8日,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7.被告人匡某乙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匡某乙碰到灵乡公司的一位负责人,要求把他们公司里的废矿给自己,获得同意后匡某乙联系匡某甲帮忙找挖机去灵乡公司的场地里上矿,又联系张某要其联系车辆拖矿并出售。同年10月2日下午,匡某甲、张某、匡某乙三人一起到灵乡公司的场地上去看矿的情况,匡某乙先给匡某甲、张某指堆的三四堆废矿,后三人发现灵乡公司项目部后面有一大堆好矿,匡某甲就提议把灵乡公司的好矿拖几车走,匡某乙和张某都表示同意。三人就商量分工,张某负责联系车辆和买家并跟车去建始结账,匡某乙负责在官店街上望风,匡某甲负责联系挖机和现场指挥车辆装矿。商量好后,三人就去找挖机并跟挖机师傅谈好费用。当晚九时许,灵乡公司经理黄某打电话怀疑匡某乙在拖矿,匡某乙没有承认。后匡某乙开车去现场,看到张某站在路口,现场正在装那堆好矿,匡某乙就告诉匡某甲黄某说这个矿不能搞,匡某甲说不要紧并给黄某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匡某甲指挥继续装矿。当晚共拖走了五车铁矿石,运费为65元/吨,重量有210吨。次日,因听说铁矿石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匡某甲和匡某乙找到黄某想私了此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本案盗窃数额,根据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并结合证据十一,可确定本案所涉铁矿石的价格为200元/吨(含运费),另综合考虑本案与运费相关的证据并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确定运费为65元/吨,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8350元。被告人匡某甲、张某、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甲、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取得被盗主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匡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取得了被盗主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曾姣华人民陪审员  邱代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