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狄胜军与袁汤静、王婷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胜军,袁汤静,王甲,王乙,王加旺,潘扣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狄胜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国民、陈榕青。被告袁汤静,居民。被告王甲,居民。被告王乙,居民。被告王加旺,居民。被告潘扣兰,居民。原告狄胜军与被告袁汤静、王甲、王乙、王加旺、潘扣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仁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汤静、王甲、王乙、王加旺、潘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胜军诉称,被告袁汤静系王某的妻子,被告王甲、王乙系王某的子女,被告王加旺、潘扣兰系王某的父母。2014年5月20日,王某、袁汤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4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我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2014年9月29日,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邮政储蓄银行要求我代为偿还该笔债务。嗣后,我分别向邮政储蓄银行汇入9200元、185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计67700元。2015年1月30日,邮政储蓄银行向我出具了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后经我向被告袁汤静催还代偿款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汤静立即支付代偿款677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甲、王乙、王加旺、潘扣兰在接受王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汤静未到庭,但经本院调查,其对2014年5月20日王某与其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40000元以及狄胜军为其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加旺、潘扣兰未到庭,但经本院调查,其表示均不放弃对王某遗产的继承。被告王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汤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王乙系王某子女,被告王加旺、潘扣兰系王某父母。2014年5月20日,王某、袁汤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王某、袁汤静向银行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借款偿还方式为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担保方式为由狄胜军、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当日,原告狄胜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狄胜军为王德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26日,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狄胜军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汇入9200元、18500元、10000元、30000元。2015年1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狄胜军出具了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1份,载明:保证人狄胜军为借款人王某名下的贷款,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大写)陆万柒仟柒佰元整(¥67700),保证人向邮政储蓄账户60×××47转入应偿款项。嗣后,原告狄胜军向被告袁汤静要求支付代偿款未果,现原告狄胜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狄胜军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代偿欠款证明、火化证明、盐城市盐都北蒋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某、袁汤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之间的借贷行为、原告狄胜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袁汤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狄胜军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后,被告袁汤静应当向原告狄胜军偿还代为归还的借款。被告王甲、王乙、王加旺、潘扣兰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汤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狄胜军代偿款人民币677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甲、王乙、王加旺、潘扣兰在继承王德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袁汤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天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