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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昌友与袁多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友,袁多才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友。委托代理人严石宝,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多才。委托代理人胡太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昌友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石宝,被上诉人袁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昌友因房屋装修而出售其所有的一扇卷帘门。2014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张昌友邀请案外人严太猛为其拆除卷帘门,在张昌友和案外人严太猛快要拆完时,袁多才到达张昌友处,并同张昌友、案外人严太猛共同拆除卷帘门。袁多才的右手大拇指在拆除过程中被卷帘门上的钢圈卷压至断裂,并于同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一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3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8天。原审同时查明:1、袁多才生于1965年3月10日,户口登记类别为农村居民,自2013年起便在回春镇从事化肥零售,但日常居住在仪陇县回春镇劳动村五组;2、袁多才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227.66元,其中张昌友共垫付各种费用6,800元;3、袁多才与张昌友曾口头协商过卷帘门的买卖事宜;4、袁多才未向张昌友收取拆除卷帘门费用;5、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鉴定认定张昌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元,营养费6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8天,误工期限为90日,该次鉴定费为2000元。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在本次事件中法律关系问题;二、袁多才的合理损失问题;三、双方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袁多才主张其与张昌友未就卷帘门买卖事宜达成合意,与张昌友之间属义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张昌友称双方已就卷帘门买卖事宜达成合意,且约定由袁多才负责拆除卷帘门,其不应承担责任。厘清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卷帘门的拆除义务由谁负担。张昌友称其预定的拆除卷帘门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上午8点至9点,并将时间提前告知了袁多才,而张昌友在其预定的时间前已主动联系案外人严太猛帮其拆除卷帘门,因此在张昌友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张昌友在袁多才到达前一直享有拆除、处分卷帘门的权利;即使张昌友在袁多才达到时问过是否购买卷帘门,张昌友的询问也仅仅只构成要约邀请,且其证据也未证明双方在当日对由谁负责拆除卷帘门达成了合意,加之该卷帘门由张昌友所有,故只能认定卷帘门的拆除义务由张昌友负担;同时,袁多才给张昌友帮工拆除卷帘门时,张昌友并未向袁多才收取费用或获得额外利益,也未拒绝袁多才为其帮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义务帮工关系。故袁多才系义务帮工人,张昌友系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其次,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袁多才为农村居民,虽在场镇从事化肥零售,但其长期居住在农村,且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已达到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做为赔偿基数;袁多才虽举证证明其在通过从事化肥零售获取部分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以本地区上一年度中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收入作为参考标准,误工期限为90天;袁多才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从事的行业,因此护理费计算标准以本地区上一年度中最低收入行业收入状况作为参考依据。袁多才的合理损失为40,047.14元,即(1)医疗费8,22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后续治疗费300元;(4)营养费600元;(5)伤残赔偿金15,790元;(6)护理费605.68元;(7)误工费8,623.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伤残鉴定费2,000元。最后,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昌友虽未请求袁多才为其拆除卷帘门,但对于袁多才的无偿拆除行为并未拒绝,故张昌友应对袁多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袁多才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袁多才的过失程度,认定由张昌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袁多才自行负责,即由张昌友赔偿袁多才28,033.00(40,047.14元×70%)元。扣除已垫支的6,800元后,张昌友还应向袁多才赔偿21,233.00元。判决:一、张昌友赔偿袁多才21,233.00元;二、驳回袁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袁多才负担120元,张昌友负担280元。张昌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帮工关系错误,本案实际系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卷帘门,并由被上诉人进行拆除。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帮工关系。严太猛同时为双方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本案实质上是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进行拆除,其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但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拆除,由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帮助被上诉人进行拆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也未形成帮工关系。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后约定由被上诉人拆除。即使双方有帮工约定,但上诉人又明确拒绝,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委托第三人进行拆除而被上诉人到达现场后最多仅形成帮助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形成帮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帮工关系不当,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多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袁多才因拆门受伤一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袁多才与张昌友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袁多才称事发当天他去街上卖肥料,碰到张昌友在拆门,张昌友就叫他帮忙拆门,后来就发生了事故。张昌友则称他与袁多才口头协商好了的,他把门卖给了袁多才,由他委托第三人帮助袁多才拆门,所以袁多才与他未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他不应对袁多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袁多才在接受一审人民法院询问时称张昌友之前的确问过他是否要买门,但是他家房子修好了的,不需要门。二审庭审中,袁多才的委托代理人指出,事发当天是一个买肥料的叫廖天明的人打电话,袁多才才到街上来,送完化肥后,张昌友还叫廖天明帮忙撑一下门,廖天明以忙为由不来帮忙,张昌友才找袁多才帮忙,这很明显属于帮工关系,如果是买卖关系则会是张昌友给袁多才打电话,袁多才再到街上来,张昌友也不会另外再请人拆门,张昌友称双方是买卖关系不符合情理。袁多才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还指出,袁多才受伤之后,张昌友找车将袁多才送到医院,并且垫付了医疗费,请了护理人员,时隔数天后又第二次垫付医疗费,故张昌友买卖关系之说站不住脚。本院认为,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提供了对在场证人严太猛的调查笔录。从两份笔录内容来看,虽然严太猛对个别情节的描述不尽相同,但均未陈述到张昌友受袁多才委托叫他拆门的事实。何况在二审庭审中张昌友还自认由其向严太猛支付了拆门的工钱。从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分析,张昌友主张其与袁多才系买卖关系,袁多才委托他找人拆门缺乏证据,而袁多才与张昌友系邻居,遇到张昌友拆门而去帮忙搭把手合情合理,故一审认定袁多才为张昌友义务帮工更符合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昌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