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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董云晓与张永远、张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晓,张永远,张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767号原告:董云晓,男。被告:张永远,男。被告:张永伟,男。原告董云晓与被告张永远、张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晓,被告张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晓诉称:被告张永远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日,被告张永伟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永远未答辩。被告张永伟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是已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永远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张永远借董云晓现金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使用期15天,于2012年12月13号还款,此借款用车辆担保,车辆别克车牌号鲁LV33**,车辆所有人张永伟,逾期不还,车辆所有人张永伟无条件把车辆过户董云晓。担保人:张永伟;借款人:张永远;出借人:董云晓;证明人:柏某。2012.11.28”。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庭审中,被告张永伟主张被告张永远曾让其向原告还款两次,并提供向证明人柏某打款两次共计9万元的回执(其中2012年12月20日,3万元;2013年2月6日6万元)。原告对还款事实不认可,其从未收到被告的还款,打款回执的收款人是柏某,与本案无关。证人柏某出庭证实,被告张永远向其多次借款,上述回执是偿还的证人柏某与张永远之间的借款,而不是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将被告张永远在莒县国土资源局的工资每月冻结1800元;将被告张永伟名下的鲁LV33**号牌轿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存款回执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以车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张永远签订借款协议,并已将实际款项交付被告张永远,对该借款被告张永远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张永伟既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又是保证人,其对抵押车辆价值范围外的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对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永伟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供以收款人为柏某的存款回执两份,因收款人是柏某而非原告,且被告张永远与柏某之间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云晓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永伟在抵押车辆(鲁LV33**号牌)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抵押车辆价值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永远、张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亮人民陪审员  何红兴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学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