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年余与被告刘蓉蓉、许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余,刘蓉蓉,许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陈年余,男,1936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蓉蓉,女,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许军,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年余与被告刘蓉蓉、许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余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刘蓉蓉、被告许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年余诉称,2014年8月24日8时24分许,被告刘蓉蓉驾驶被告许军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刘蓉蓉、许军、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34131元。被告刘蓉蓉、许军辩称,许军、刘蓉蓉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赔偿原告陈年余伤后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陈年余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只能在扣除原告陈年余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后,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内赔偿原告陈年余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24分许,被告刘蓉蓉驾驶被告许军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陈年余相撞,致原告陈年余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蓉蓉、陈年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年余伤后至南京江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等。2015年3月1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年余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陈年余伤后用去医疗费114001.24元(其中刘蓉蓉支付61098.08元)、损失护理费11440元(住院32天,每天80元、出院148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6元、衣物损失2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许军,该车于2014年8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陈年余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8890.3元(34346元/年*11%*5年)。原告陈年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蓉蓉、许军、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4001.24元、护理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6元,合计165714.84元中的134131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蓉蓉驾驶被告许军的苏A×××××号小客车致原告陈年余受伤,陈年余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4年8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许军的合同约定,在三责险内按刘蓉蓉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蓉蓉、许军共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可适当减轻原告陈年余应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40%。原告陈年余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年余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在扣除原告陈年余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后再作赔偿,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年余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年余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15991.24元、伤残部分损失36036.3元、财产部分损失200元,合计152227.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46236.3元、在三责险内赔偿63594.74元[(152227.54元-46236.3元)*60%],合计109831.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61098.08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刘蓉蓉)。二、驳回原告陈年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为536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096元,由原告陈年余负担1238元,被告刘蓉蓉、许军负担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芮其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