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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2013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6月份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跟随原告及奶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从2007年开始多次吸食冰毒,原告均不知情。2013年4月28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向被告下达资公雁(禁)强戒决字(2013)3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杨某甲,性别男,年龄26岁,出生日期1986年9月5日,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无业……,现查明,2013年4月27日,杨某甲伙同易森勇在松涛镇侯家坪安置房小区1栋3单元3楼右侧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杨某甲供述了2007年以来共六次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在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转为社区矫正戒毒。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证人庭审证言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既有吸毒史,婚后瞒着原告继续吸食冰毒,直至2013年4月27日在吸食冰毒时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民警当场挡获。被告在资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一年,后社区矫正戒毒一年,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从小由原告及奶奶共同抚养,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且原告有劳动能力,能够通过打工维持本人生活及女儿杨雅函生活、学习开支,而被告现无业,故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应判归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雅涵(2010年8月4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杨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杨雅涵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