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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中技文化,山西省泽州县人。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晋城市城区凤苑小区。辩护人焦春华,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辩护人焦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高平市寺庄镇釜山工业园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工业园区南路段时,撞在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牛某某提出其先同他人饮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又到另一饭店饮酒,随后被查获,其已经赔偿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焦春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牛某某先与同事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牛某某又到另一饭店同他人饮酒后,警察到现场将其查获。故认定牛某某第一次饮酒属于醉酒驾驶证据不足。2、牛某某第一次饮酒肇事离开现场后,即联系同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牛某某离开现场的主观意图不是逃避法律追究。3、牛某某在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意见,认定被告人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牛某某工作单位出具的书证和张某某的谅解书,以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且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下班后到长平煤矿附近一饭店与同事王某某饮酒,期间被告人牛某某接电话后离开饭店,步行回到矿区驾驶其汽车离开煤矿时,撞在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的前脸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汽车到附近的釜明轩饭店饮酒,将汽车停放在釜明轩饭店门口。张某某报警后,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饭店将被告人牛某某查获。23时16分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提取牛某某的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5mg/100ml。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牛某某与张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牛某某为张某某维修汽车并赔偿损失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一)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高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108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5mg/100ml。4、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5、被告人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8、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9、当事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等书证。10、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11、被告人牛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证人证言1、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我从朋友家吃饭出来后发现我的车被人撞了,我车的前引擎盖子上写着晋xxxx**。我找不到对方很着急,就报了警,然后在釜山村的釜铭轩饭店找到了肇事车辆,还看到了醉醺醺的一群人,过了一会儿交警就过来了。2、询问崔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傍晚时,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去给同事上礼,到了釜铭轩饭店他说撞了车,我和几个同事就和他喝酒开导他,过了一会儿被撞车车主就过来了,他和那个车主协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3、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下午18时,牛某某和我在农家乐喝了一杯酒,之后他接了个电话说去上礼就走了。喝的是四十多度的白酒。(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而是继续驾驶机动车到饭店饮酒,直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其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5mg/100ml。根据两院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对被告人牛某某和辩护人提出认定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同被害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树青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