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北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迟述业与蓬莱市小门家镇后迟家村村民委员会、迟善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述业,蓬莱市小门家镇后迟家村村民委员会,迟善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迟述业,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小门家镇后迟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迟善光,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磊,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善航,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迟述业与被告蓬莱市小门家镇后迟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迟家村委会)、迟善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述业及委托代理人由忠田,被告后迟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迟善光与委托代理人李春磊,被告迟善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述业诉称,1998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一宗,合同约定承包地栽种樱桃,后因为该土地不适宜栽种樱桃,便改种苹果树,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另行发包给该案第二被告,并将原告栽种的果树一并交付第二被告,侵害了原告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10000元。被告后迟家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起诉的主体不对。被告迟善航辩称,我是通过村里叫行承包的土地,原告的土地承包已经到期,与我没有责任,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后迟家村委会签订樱桃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樱桃园承包合同甲方:于庄镇后迟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迟云珠乙方:于庄镇后迟家村村民:迟述业为发展经济,促进村民致富,村委会现将土地承包给乙方栽植樱桃。甲、乙双方在等价有偿,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以下承包合同。一、标的:土地6亩,坐落马林道北截,必须用于栽植大樱桃。二、承包期限:15年。(自1998年10月17日起到2013年10月17日止)三、承包金额:每年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总承包金额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交款方式:本着先交款,后经营的原则,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齐一年承包金,以后每年均于10月17日交齐全年承包金。四、承包形式:甲方提供土地6亩。乙方(1)乙方要按期交齐每年承包金,逾期不交每过期一天承担总金额的10%的延付金,逾期15天仍不交款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作废,并将土地另行承包。(2)合同期限内,国家征收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如发生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甲方概不负责。(3)栽植规格:行距4米,株距3米,每块地宽是20米,栽植樱桃5行,如乙方不按甲方规定栽植大樱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已交承包金不退,并另行叫行承包。五、其他协议:1、承包期限内,乙方要加强管理,不得掠夺性生产和荒芜土地,否则,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2、承包期限内,严禁乙方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坟、取土和建永久性建筑物(如房屋等)。3、承包期限的一切费用支出均由乙方自负。(如浇水、投工投肥果品销售等)4、承包最后一年,乙方不准剪枝和搂树叶,否则视情节予以罚款和追究法律责任。5、承包期满,樱桃树归甲方。每亩不少于55棵,樱桃主杆粗自地面向上10公分处直径不少于15公分,达不到以上要求的每棵罚款200元。6、履行合同第六年退还押金,2004年10月17日。……甲方:迟云珠(签字并盖蓬莱市于家庄镇后迟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迟述业(签字和指纹印)1998年10月17日”。2005年经被告后迟家村委会同意迟述业将该合同中的3亩转让给孙支社。在合同的乙方的迟述业的后面添加了“孙支社(龙口人)”,合同的最下方添加:“经村委会同意迟述业自2004年10月17日起将其中3亩转让给孙支社,应尽责任义务由孙支社承担。迟云智(签名)孙支社(签字和指纹印)迟述业(签字和指纹印)2005.1.1日合同最后一页的下方填写:经村委会同意迟述业自2004年10月17日起将其中3亩转让给孙支社,应尽责任义务由孙支社承担。迟云智(签名)孙支社(签字和指纹印)迟述业(签字和指纹印)2005.1.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于1998年10月17日就将合同中的三亩果园转包给了孙支社,村委会于2005年1月1日盖章认可,并在合同乙方处添加了孙支社的名字,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迟云智在合同的最下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樱桃树,因土地不适宜栽种樱桃树,原告于2003年又改种了苹果树,被告后迟家村委会未提出异议。2013年10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后迟家村委会将原告经营的土地和苹果树收回,并和其他收回的土地打乱顺序,以公开叫行的方式,将原告经营的土地和苹果树重新发包给了被告迟善航。原告和被告后迟家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是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的最低承包期限为30年,并且被告之间的承包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满,樱桃树归村委会,但未约定是有偿还是无偿,根据公平原则,如果原告不能继续承包,被告应对原告的果树有所补偿。原告为此诉来本院,并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后迟家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承包土地的主张,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财产损害赔偿案由不符,主体不对,原告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村委会有权重新发包,且重新发包前数天已通知了原告,根据合同规定承包期满樱桃树归村委会所有,原告私自将樱桃树改为苹果树,所以苹果树也应该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将苹果树发包给他人并不违反合同规定,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迟善航辩称,我是按程序叫行有果树的土地,并和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应该是原告和村委会之间的事,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村委会在全村广播了叫行事宜,自己也到场了,因村委会要80000元的押金,自己因没钱,因此未参与叫行,且村委会打破原有果园的承包范围,新的承包范围远远大于原承包范围。另被告村委会发包程序不合法,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被告村委会主张本次重新发包土地是经本村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的,以公开叫行的方式进行的,全村的村民均到场了。村委会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和两委扩大会议记录一份。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名称村民代表会议时间2014.2.17日地点村委会议室主持人迟善光发言人迟善光参加者村民代表发言内容同2014年2.16号两委会决议,关于今年到期的承包地叫行的问题征求村民代表的意见。叫行地为大片地和分片地另行叫行。分片地每亩500元起行叫行,大片地每亩2000元起价叫行。叫行地款为每3年一交款。(28人签名)。会议记录的反面载明:村民代表持反对意见:迟善长(签名)”。原告对两委扩大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时间是涂改的,原为2014年2月25日,后改为2月16日。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不认可,第一时间涂改了,第二确实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也签到了,开会前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村委会和村支部发生争执,会议没开成,会议记录上的内容是后填上的,并且不是一支笔书写而成的。原告对村民代表会议未开成的主张提供证人迟世光、王淑燕、迟云耀出庭作证。迟世光证实:“2014年2月中旬,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土地叫行的事,我是村民代表,我到了村委会办公室后在大队村民代表的本上签字,当时村委会主任讲了一会,内容记不清了,也未开会,记上工就散了。”被告后迟家村委会以该证人原也起诉村委会,因其撤诉了,才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故该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王淑燕证实:“2014年2月份开村民代表大会,我是村民代表,开会的目的是研究叫行的事,我去时会已经开了,当时村委会主任和书记在争辩,争辩的内容不清楚,后来村干部迟晓燕拿本让我们签字,就走了。”被告村委会以该证人丈夫与本案同时起诉内容相同的另一案的原告迟善长的妻子系亲姑表姐弟关系,不认可该证言。证人迟云耀证实:“2014年2月中旬,我村开村民代表大会,我是村民代表,我到场后,村委会主任和他人因叫行的事在争吵,后来听村委会主任讲不同意的在本的后面签字,我听主任讲迟善长签字了,但我没看见他签。后来我签完字走了。”原、被告对该证言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各执己见,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樱桃园承包合同、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村委会1998年10月17日签订了樱桃园承包合同,并同意将其中的3亩转给孙支社,村委会也予以追认,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对承包期限有明确规定,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至30年,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期限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1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将诉争土地及土地上的果树收回,另行发包给本案的被告迟善航,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村委会的另行发包行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且自己有优先承包权,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后迟家村委会提供了村民代表会议和两委扩大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有村民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另原告认可被告后迟家村委会通知叫行,自己也到叫行现场了,因没有钱,没参加交行。虽然原告提供证人证明会议记录是代表先签名后补写的内容,但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后迟家村委会进行的民主议定程序不合法,因此,村委会与迟善航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迟善航合法取得相应承包地的土地承包权,有权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所以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土地及自己有优先承包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樱桃园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是栽种樱桃树,但是因为土地不适宜,原告改种苹果树,被告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双方的承包合同应按改变后的状况延续履行,且该合同也由原告履行到期,原、被告应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执行,承包期满,樱桃树归甲方。该约定没有约定村委会收回树后,对原告进行补偿,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述业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波代理审判员 姜玉南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