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卢华生、覃某、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生,覃某,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8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华生,住广西博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丘某,住广东省乐昌市。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华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覃某、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华生、覃某、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卢华生等人在本区石碁镇莲塘村城市广场肯德基门口附近,因被害人梁某乙和朋友莫某驾驶摩托车在该处玩耍而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其后,被告人卢华生伙同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追打被害人梁某乙和莫某,并持刀捅伤被害人梁某乙致其腰部等部位受伤(伤情为重伤二级),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卢华生、覃某、丘某合谋后,去到本区石碁镇石碁文化广场,使用持刀恐吓等手段先后威胁在该处摆摊做生意的被害人冯某乙、张某丙、左某、张某丁、卢某乙、张某戊、尹某乙和邹某等人,向每名被害人收取人民币10元或者20元的“保护费”。期间,被告人覃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赃款人民币250元和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同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卢华生、丘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卢华生处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华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持凶器恐吓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严重影响他人经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丘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恐吓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严重影响他人经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华生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丘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华生否认故意伤害控罪。被告人卢华生、覃某、丘某承认寻衅滋事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卢华生等人在本区石碁镇莲塘村城市广场肯德基门口附近,因被害人梁某乙和朋友莫某驾驶摩托车在该处玩耍而与被告人产生矛盾。其后,被告人卢华生伙同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追打被害人梁某乙和莫某,并持刀捅伤被害人梁某乙致其腰部等部位受伤(伤情为重伤二级),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上23时许,其开着其的摩托车载着莫某一起到石碁文化广场玩,当时其开着摩托车上楼梯,对方有两三个男的,其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说其的车灯闪住他们,其就骂回对方。然后其就开车和莫某离开了,后来到了28日凌晨0时许,其二人又回到广场门口,还没有停车,对方就有大约六个男子过来想打其二人,其想开车离开,不小心摔倒在地上,对方的一个白衣男子和黑衣男子就过来打其,其趴到在地上,被对方用刀捅到了,对方打其大约1分钟,其当时被打晕了,之后就被送医院了。当时对方大约有六七个男子在场,动手打其的男子至少有两名。打伤其的男子是一个黑衣男子,年约20岁,身高大约1.65米,身材偏瘦,短发,当时拿着一把小刀;另外一个是穿一件白色衣服,年约20岁,1.6米高,留一个鸡冠头,当时也是拿着一把小刀。其被这两个人打了之后就倒地晕了,不知道还有无其他人殴打其。其看到的两个男子都手持小刀,都是大约20厘米长左右,其他记不清楚了。其右胸被人从背后捅到了,头部也被打伤,右臀部被捅了4刀。其之前不认识对方。其驾驶的是一辆白色鸡子款摩托车,车的油缸位置装了五颜六色的闪灯。其被打后就不记得摩托车的去向了,后来其朋友说找不到其的车,其怀疑被对方骑走了。莫某逃开了,没有受伤。经被害人梁某乙辨认,本案被告人卢华生就是持刀捅伤他的人。二、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梁某乙的朋友,2014年7月27日晚上23时许,其和朋友梁某乙开着一台鸡仔车到石碁镇广场内玩,当时是梁某乙开车的,在那里玩了一段时间。约到0时许,梁某乙开着鸡仔车爬梯级,当时有一个年约18岁的男子在广场内开着一台碰碰车,车上坐着7到8名年约17至19岁的男子,对方看着其二人开鸡仔车上梯级,那台碰碰车上的一名男子对着其二人说,“摔啊,摔给我们看看啊”。当时其就看了对方一眼没有理会对方,其二人开车到文化广场门口边停下来。接着有三名光着背的男子过来想打其二人,但其这边有两个人,就不怕他们三人,当时对方没有动手也没有说话,看了一下其二人就离开了。当时鸡仔车没有油,其二人开车到沙涌加油站加了油返回文化广场门口,还没有停下车,被对方发现了,当时对方约有7至8名男子,其二人准备开车离开,但太着急了便摔倒在文化广场门口,接着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说是其二人,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衣服里面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另外有几名男子也从身上拿出刀来劈其二人,其二人见到对方有刀,就分开来跑,其就往石碁中心幼儿园方向跑,有两名男子追着其,但追不上其,其没有受伤。至于梁某乙往什么方向跑及怎样被对方打伤的其就不清楚了。其不认识对方,其中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下穿一条中桶牛仔裤,瘦身材,高约160cm,短头发,年约17到19岁,其他不详,就是该名男子叫人来打其二人的。至于其他的几名男子其就没有注意他们的穿着了,也不知有何特征。梁某乙被拉到医院后,大约是在28日0时30分,其回到文化广场找摩托车,但其没有看见梁某乙骑的那台摩托车。其怀疑是被打其二人的男子骑走了。那台摩托车是一台白色的鸡仔,车是梁某乙的弟弟两个月前买的。经证人莫某辨认,本案被告人卢华生就是持刀追打梁某乙的人。三、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石碁镇城市广场物业管理处保安员。2014年7月28日凌晨00时05分,其和班长巡逻到城市广场,在距离肯德基门口10多米的地方,看到有一名男子被两名男子打倒在地上,其就和班长走过去。当走到该名被打男子身边时,他已自行站起来,而打人的两名男子已离开,看到这样的情况其就立刻打电话到派出所,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并通知120将该名男子送到石碁镇人民医院。其看到两名男子手上都拿着长约30厘米的工具。因当时现场比较黑并没有路灯,所以看不到是刀还是棍。其看到两名男子将一名男子按倒在地上,并一起用工具打他的背。两名男子年约20岁左右,身高约1.65米左右,其中一个穿红色衣服,其他就看不清楚了。他们打人后是自己跑走的,往骏福宾馆方向跑去。其当时在现场看到被打的男子全身都是血。四、被告人覃某供述,2014年7月27日晚22时至28时2时这段时间,其跟卢华生在石碁镇城市广场玩,卢华生跟几个老乡在一起聊天,其看见卢华生拿了一把刀带着那几个老乡跟别人打架,其当时害怕被人认为其跟卢华生是一伙的,其就赶紧离开城市广场,回到出租屋睡觉了。7月28日凌晨2点多钟,卢华生就带着衣服等东西搬过来住,卢华生跟其说他现在被人追杀,又没有钱跑路,他就住其这里。其没有在7月27日晚上和卢华生一起参与打架的人的联系方式,之前也没有见过他们。卢华生没有和其说过为什么要使用刀具将别人砍伤的事情。被告人覃某对被告人卢华生进行了辨认。五、被告人丘某供述,其听卢华生(“阿某”)说于7月27日晚上,他跟他老大“高佬”在石碁广场附近将人砍伤,是他们老大“高佬”叫他们去的。被告人丘某对被告人卢华生“阿某”进行了辨认。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乙体表创口的创缘均整齐,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上叶破裂,分析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的特点。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七、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及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八、被告人卢华生供述,2014年7月27日其一整天在老乡王某富家睡觉,至晚上23时左右醒来,醒来后与王某富表弟去医院探望一个病人,后回王某富家吃宵夜,吃完后睡觉至天亮。2014年7月27日20时许,其在石碁广场玩,至22时许,其在石碁广场水池旁睡觉至次日天明。2014年7月27日20时至28日凌晨1点钟,其独自一人,没有和其他人在一起,没有在石碁广场内和人发生打架,也没有和朋友说起过上述时间内在石碁广场跟别人打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卢华生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二﹥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卢华生、覃某、丘某合谋后,去到本区石碁镇石碁文化广场,使用持刀恐吓等手段先后威胁在该处摆摊做生意的被害人冯某乙、张某丙、左某、张某丁、卢某乙、张某戊、尹某乙和邹某等人,向每名被害人收取人民币10元或者20元的“保护费”。期间,被告人覃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赃款人民币250元和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同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卢华生、丘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卢华生处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乙、张某丙、左某、张某丁、卢某乙、张某戊、尹某乙、邹某的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卢华生辩解没有伤害他人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梁某乙指证被告人使用刀具殴打被害人;证人莫某亦证实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被告人覃某证实卢华生结伙持刀打架并事后向其反映伤了人;证人江某证实案发时的经过;被告人丘某证实卢华生曾向其反映在石碁城市广场持刀伤了人;并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相印证。由于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反复不一致,其辩解不可信。综上,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吻合,均指证被告人卢华生实施了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此被告人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华生、覃某、丘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恐吓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严重影响他人经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分别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卢华生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华生在法庭上自愿承认寻衅滋事罪,对该宗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华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执行至2019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8日止)。四、缴获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50元,予以发还各被害人;缴获作案工具刀具二把,予以没收销毁(上述款物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郑梓能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